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 陳詩婷 (原名 陳梅香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上訴人福林家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文吉 ,於本院審理中依序
變更為 呂小敏 (第12屆)、王坤松(第13屆),有被上訴人第12屆第2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60頁),呂小敏、王坤松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57頁),核無不合,爰列被上訴人第13屆之主任委員王坤松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於本院則變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然其均係以本件建物之找補方式及面積計算等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所為前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
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已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著為判例。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之規定,已如上述,則其原訴應認為已撤回而終結,本件自應專就上訴人之新訴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陳梅香,於民國86年12月12日更名為陳詩婷)就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下稱1377號建物,面積共計99.9平方公尺),於86年7月6日與訴外人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復公司)簽訂福林家園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提供該建物坐落同小段193地號土地(下稱193號土地)應有部分,啟復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福林家園住宅大樓,並約定建物重建後使用受益面積少於原建物登記面積差異之找補由兩造及其他合建住戶協調,啟復公司另委由被上訴人給付應支付之補償金,亦於91年1月27日會議決議所有權面積減少者,每坪補償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啟復公司於90年間竣工完成,伊受分配同小段320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建物(下稱32054號建物),於91年3月2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並於92年1月18日受領補償金1,173,302元。惟伊受分配之面積僅為75.96平方公尺,較原建物面積減少23.94平方公尺,合7.24坪。前開補償金折合坪數為3.5坪,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短少之3.74坪補償金1,252,900元。其既受啟復公司委託,協調找補方式及支付補償金,其與啟復公司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院變更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改建案,係由原住戶125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改建工作小組,下稱管委會)督促工程進展,嗣因啟復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乃由與訴外人中國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俾工程順利完成。管委會於92年1月委託中國建經公司處理精算找補事務,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各住戶同意,由中國建經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各找補戶,上訴人已領取1,173,302元。福林家園於改建後,住戶增為161戶,原住戶所有權並多有異動,故於93年間新成立被上訴人福林家園管委會,重新辦理登記領證。1377號建物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係將樓梯間之公共設施(小公)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故面積73.06平方公尺係包含樓梯間在內,伊90年7月29日、91年1月27日第14、1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之主建物所有權面積,亦為包含樓梯間在內之建物面積。則上訴人取得32054號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應加上依上訴人權利範圍算出之樓梯、電梯間面積11.47平方公尺,計87.43平方公尺。較1377號建物99.9平方公尺短少12.47平方公尺即3.772175坪,補償金為1,263,679元,扣除代書費用18,923元、大公面積找補費71,454元,合計為1,173,302元,找補坪數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其原訴應認為撤回而終結)。
四、上訴人原所有1377號建物,係於70年4月20日建築完成,同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因該建物為海砂屋,上訴人乃於86年7月6日與啟復公司簽訂福林家園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193號土地應有部分,啟復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福林家園住宅大樓,嗣上訴人受分配00000號建物,該建物於91年3月2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並於92年1月18日領迄找補結算金額,共計1,173,302元等事實,有1377號建物登記簿、系爭合約、32054號建物登記謄本、福林家園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21頁、第25-27頁、原審訴字卷第26-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原所有1377號建物,屋頂突出物為獨立產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之屋頂突出物改為共有,並以此確立找補金額,致上訴人損失995,750元,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注意事項所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中國建經公司所示找補金額,較實際測量面積短少1.0455平方公尺,致上訴人之小公建築面積有0.8538平方公尺未找補,受有8,65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未依住戶管理委員會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盡執行監督之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查系爭福林家園住宅大樓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建字第44
號建造執照注意事項固載:「准依原建築面積重建,並放寬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30」(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另屋頂突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79條及內政部91年1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提出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認定是否為共同使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如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所有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100年10月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訴人所有原1377號建物,包括屋頂突出物(面積14.63平方公尺);福林家園住宅大樓重建後,依使用執照91使字第012號,將屋頂突出物列入福林段三小段32093建號(面積
44.13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8247/100000)登記為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資料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25頁,原審卷第118頁)。顯見地政機關係依使用執照登記屋頂突出物為共有部分。次依上訴人與啟復公司所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應分得房屋面積計算原則如下:⒊……屋頂突出物面積,雙方各依地上層總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持分」、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可分配新建房屋面積以使用受益面積為計算分配基礎(含主建物、陽臺、花臺、露臺、瞭望臺、電梯間面積)甲方已充分認知歸因於建築圖面修改及新舊登記規則變更所產生的狀登(面)積減少坪數,概與乙方(即啟復公司,下同)無涉,甲方不得據以要求面積找補」(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即上訴人與啟復公司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所分配新建建物之受益面積之計算方式,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電梯間等公共設施面積,並尊重建築圖面修改及新舊登記規則變更所產生之面積差異,上訴人不要求找補,屋頂突出物依地上層總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持分。顯見上訴人原所有1377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於重建後列為共有部分,係啟復公司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約定所為建築設計,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依法登記,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找補所為之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與啟復公司所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固約定:「
甲方各戶使用受益面積與原建物登記面積差異數之找補由福林家園住戶管理委員會與甲方協調找補方式」(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而依福林家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0年7月29日第十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決議同意中國建經公司所提「福林家園」所有權面積計算原則,並委託中國建經公司辦理重建前後所有權面積差異找補作業,且授權管理委員會(改建工作小組)及中國建經公司與所有權面積減少者協商合理可行之找補方案,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次依福林家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91年1月27日第十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㈤重建後產權(按:指所有權,下同)面積差異找補之處理辦法再討論案。決議:……⒉重建後產權面積計算及差異找補作業,同意依管理委員會之建議,補充規定如下:⑴同一戶主建物產權面積有差異時,其價金之找補,係以主建物產權面積增加及減少之總和為計算基準(不分開計算)。⑵產權面積增加及減少價金找補,以兩者應能平衡為原則,不考慮保留任何繳納不足之預備款部分。⑶產權面積減少者補償價金之分發,依產權面積增加者繳納價金之總額,逐月按比例分發之。⑷產權面積減少者補償價金每坪單價仍為33.5萬元,產權面積增加者繳納價金每坪單價為11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背面)。可見管理委員會係獲得福林家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負責協調及發放重建前後所有權面積差異之找補。而重建前後所有權面積差異之找補,事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福林家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合法。又上訴人並未主張未受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通知,則其自行不參加決議,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之拘束。再依中國建經公司所函覆福林家園建物所有權面積找補明細表所載,屋頂突出物與主建物、小公,係合併等值計價,重建後面積減少者以每坪33.5萬元補償(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上訴人重建前建物所有權淨面積為99‧9平方公尺〔計算式:73‧06平方公尺(建物)+12‧21平方公尺(陽臺)+14‧6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99‧9平方公尺〕;重建後建物所有權淨面積為87‧43平方公尺〔計算式:63‧44平方公尺(建物)+11‧47平方公尺(139‧09平方公尺×8247/000000權利範圍≒11‧47平方公尺,小公)+12‧52平方公尺(陽臺)=87‧43平方公尺〕,二者差距12‧47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3‧772175坪,找補金額為1,263,679元(3‧000000坪×33.5萬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訴人所簽署之福林家園結算明細表所載實際發生金額欄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且上訴人實際領取1,173,302元,係扣除代書費用18,923元及大公面積找補費71,454元後之餘額(1,263,679-18,923-71,454=1,173,302),亦據上訴人簽認無訛。足認被上訴人就原所有屋頂突出物減少之面積,已獲得找補。至上訴人原單獨所有之屋頂突出物變更為共有,係依上訴人與啟復公司所立系爭合約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995,750元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中國建經公司所示找補金額,較實際測量面積短
少1.0455平方公尺部分。查上訴人所立系爭授權書固載:「……代表本人統籌與建方協商及辦理本改建工程相關聯絡事宜……⒈合建契約內容研擬、簽約與執行監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惟此授權書無被上訴人簽認,該授權書無從為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明。且中國建經公司所製作福林家園建物所有權面積找補明細表所載各部分面積,與士林地政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110、118頁、本院卷第76頁),顯係依士林地政所建物登記資料所製作。而本院囑託士林地政所測量32054號建物所在位置之頂樓突出物A1黃色雨遮部分之寬度為1.59公尺,有該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固較士林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1.89公尺,短少0.3公尺。惟此應係士林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依 陳履義 建築師事務所之竣工圖轉繪時,將最右邊之突出物一層誤為最左邊之突出物一層所致,亦經證人即陳履義建築師事務所繪圖人員 鄭東雄 及士林地政所人員 周尚文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83頁)。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中國建經公司依士林地政所建物登記資料計算福林家園建物所有權面積找補,被上訴人依福林家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據此發放重建前後所有權面積差異之找補,均係信賴土地法之登記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找補作業,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小公建築面積0.8538平方公尺未找補之損害8,652元,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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