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薏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執聲字第900號、111年執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薏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薏瑾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最後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6、17)係由本院判決確定,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6、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罪均為侵占罪,附表編號2至7、16所示各罪均為偽造文書罪,編號8至15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各相同,犯罪時間亦間距甚近(偽造文書罪部分,除附表編號7、16外,其餘均於106年4月至6月間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於108年間所犯,其中編號9至15均在108年10、11月間),至於附表編號1、1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8至15等罪同屬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亦與附表編號9至15等罪相近,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原本曾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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