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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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被告 黃浩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交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浩瑜係經中間人聯繫臺北市南港分局偵查小隊長 王其南 ,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民宅大廳自首,縱不構成自首,被告黃浩瑜亦有主動投案之事實,應無逃亡可能性;又被告黃浩瑜已坦承認罪,且本案已於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宣判,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日後難有翻供空間,被告亦供出槍枝來源為共同被告 陳俊竹 ,本案應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另被告黃浩瑜與告訴人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 范柏辰 、 洪晏鈞 均已達成和解,且有返家安頓家務必要,故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每日至指定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浩瑜與共同被告 吳廣頡 、陳俊竹(下逕稱各被告姓名
,合稱被告3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訊問後,因被告3人固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本案有證人范柏辰、洪晏鈞、 劉家進 於警詢之指述及 陳奕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槍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足佐,足認被告3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改造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前揭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被告3人復否認此部分犯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3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且被告3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供述,與本院訊問時及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前後容有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亦與被害人范柏辰、證人陳奕宏之指述不符,猶待證人到庭詰問以稽核釐清,考量被告3人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及被害人聯繫,可知被告3人應可以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共犯聯繫,或以不當方法影響證人或共犯,恐將使本件案情晦暗不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認本案應有羈押之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之,故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6月13日對被告3人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先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3人後,均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均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黃浩瑜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犯行,但猶矢口否認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犯行,惟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及卷內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黃浩瑜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黃浩瑜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度非低,縱使被告黃浩瑜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投案,然因被告黃浩瑜至今猶否認有上開犯行,且本案尚未確定,客觀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黃浩瑜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併審酌被告黃浩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黃浩瑜需否返家安頓家人或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節,究與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