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宏選任辯護人李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維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臉書私訊 廖靖米 ,佯稱有獲利不錯之遊戲投資,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2個月後即可獲利1萬5,000元,本金並可匯還云云,致廖靖米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2日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以其配偶尤建壹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8萬元,均至系爭中信帳戶,總計匯款38萬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嗣廖靖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靖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王承鎧 (原名 王瑋駿 ,下稱王承鎧)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黃維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將系爭中信帳戶前揭資料借給朋友王承鎧使用,王承鎧當時跟我說他自己的帳戶不能用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並非將系爭中信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而係提供予交情深厚之友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綠藻」、「凱翔」之人向其佯稱有獲利不錯之遊戲投資,如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每投資20萬元,2個月後即可獲利1萬5,000元,本金並可匯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2日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以案外人即其配偶尤建壹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8萬元,均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內,總計匯款38萬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尤建壹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36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將系爭中信帳戶前述存提資料借予友人王承鎧使用,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然查:
1.證人王承鎧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並無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之事(見偵卷第6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仍具結證稱:107年11月到12月底,我跟被告是朋友,我們會一起出去,我那時候如果身上沒有錢,會請家人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再請被告提領出來給我,因為我當時有戶頭,但沒有提款卡;被告並沒有將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借給我使用;我的認知借帳戶是將存摺、提款卡這些東西拿走,我只有請被告將家人匯給我的錢領出來給我,我沒有向被告借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是證人王承鎧之證述,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系爭中信帳戶係借予王承鎧使用乙節屬實。
2.再細繹被告就其出借系爭中信帳戶予王承鎧之相關細節,於歷次程序中分別供稱:
⑴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2年前王承鎧在我家
向我借系爭中信帳戶,王承鎧說他要存錢,所以我將提款卡借給他,也跟他講提款密碼,王承鎧是我當兵同梯的朋友,他當時向我借帳戶1個月,說他工作的薪資要入帳用,他沒有帳戶,後來王承鎧也是在我家將提款卡還我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⑵嗣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借給王承鎧
系爭中信帳戶及2支電話號碼,分別是臺灣之星及亞太電信;王承鎧還跟我要網銀及提款卡密碼,存摺也有交給王承鎧,網銀帳號及密碼我辦好後就直接交給王承鎧,我自己都沒有使用過;我是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中信帳戶借給王承鎧,王承鎧是快2個月後還給我,大概是107年9月還我的,我會記得是因為王承鎧只跟我借過帳戶1次,那時候剛開學,9月是我的生日,所以我比較有印象,之後王承鎧就沒有跟我借系爭中信帳戶及提款卡了,107年9月後系爭中信帳戶及提款卡都由我持有云云(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⑶嗣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函詢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及補發
時間,經中國信託函覆略以: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時間為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3分9秒,淡水分行金融卡補發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17分59秒等語,有中國信託111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8886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檢視上開資料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系爭中信帳戶於107年11月16日存摺掛失止付、補領新摺、申請簽帳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均係其親自至銀行辦理,前揭申請書亦皆由其親自簽名,另同日下午1點22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之行為,亦係其本人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又改口辯稱:我是在107年11月16日把最後1,000元領出來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王承鎧,王承鎧是在108年2月初才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⑷準此,互核被告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供述,就出借系爭中信帳
戶予王承鎧之時間等相關細節,所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已難遽信。又審酌被告就王承鎧向其借用系爭中信帳戶之原因,先稱係因王承鎧有薪資匯入之需求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後稱係王承鎧要匯家裡的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8頁);嗣又改稱係因王承鎧的帳戶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前後說法未盡一致,且與本院函詢中國信託結果,王承鎧之中國信託帳戶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8月24日始有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並不相符,此有中國信託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43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將系爭中信帳戶借予王承鎧乙節,與卷存之客觀事證均不相合。更何況無論借用帳戶之原因為何,單純之款項存提或匯入、匯出,均無須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全數交付予對方始得為之,遑論被告更於107年11月16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止付、補領新摺、申請簽帳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並將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229元後,旋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系爭中信帳戶存提資料全數交予對方,而使對方得以完全操控、掌握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出入,此節已與常情顯有違背,益徵被告前述所辯,無從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過超商店員、水電工、粗工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55頁),難謂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全部存提資料,率予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使用乙節毫無預見。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亦於107年11月22日、30日將款項匯至王承鎧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然王承鎧卻於自身所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7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辯稱其皮夾於107年9月遺失云云,並經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王承鎧上開帳戶與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恰巧均為告訴人遭詐後匯入款項之帳戶,堪認王承鎧前揭所辯顯不可採,王承鎧於本案所為證述亦不可信云云。然王承鎧於另案詐欺案件中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僅與王承鎧自身是否應負詐欺、洗錢罪責有關,要與被告是否確實將系爭中信帳戶借予王承鎧使用之認定無涉,辯護人前揭所辯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是其另聲請調閱另案詐欺案件偵查全卷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再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8號詐欺案件偵查全卷,欲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間亦有出借2支電話門號予王承鎧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部分亦與被告是否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系爭中信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為38萬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