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友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友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供述上情,並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接受員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8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員警 陳柏全 104年9月18日之職務報告。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尿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鄭嫌 為證明戒除吸食安非他命習性之決心,遂向本分局平溪分駐所員警自首」等語,堪認被告均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提出其涉嫌犯罪之證據,並坦承其所犯之前揭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經檢察
官予以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復於本案發生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確定在案,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