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告 張瑞鴛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宥琳 等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被告繼續履行合約及協議,暫緩履約保證金移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未提出其所受之利益範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