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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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詔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
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李○祐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業經本院核實卷內資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竊盜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侵占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金戒指1枚後,復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880元且花用完畢,業經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此88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然本案之宣告刑為
拘役50日,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
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乙○○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
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8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7日5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甲○○借金戒指
觀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
該金戒指而逕自侵占入己,並隨即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將該金戒指變賣,換取新
臺幣(下同)8,88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證人 蔡寶泰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展寬珠寶國
際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戒指照片2張、買賣交易收據照片2
張、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戒指1個,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