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聲請人 程碧漪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相對人 程甘胡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甘胡圓(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程甘胡圓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程碧漪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由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程甘胡圓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監護宣告人程甘胡圓於受監護宣告前之102年11月12日曾
與訴外人 石宏裕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石宏裕,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37萬7,00
0元,並已依契約約定收受第一次款項71萬元。是以,受監護宣告人程甘胡圓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享有受領剩餘買賣價金之權利,亦負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㈢依聲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可知若受監護宣告
人程甘胡圓違反契約約定或中途不賣時,除須退還已收價金外,尚須加倍賠償違約金。就受監護宣告人程甘胡圓已受監護宣告之現狀而言,若無法依聲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石宏裕,除喪失受領剩餘買賣價金之利益外,尚須擔負退還已收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不利益。準此,為了受監護人程甘胡圓利益之考量,聲請人程碧漪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程甘胡圓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石宏裕,以維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利益。
㈣處分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利於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利益。
⒈受監護人程甘胡圓自91年起即已因中風等生理疾病而長期臥
床、行動不便,一直以來均係由監護人程碧漪照顧生活起居,然監護人程碧漪本身於95年起因癌症手術以致身體健康狀況每下愈況,97年間更因金融風暴而失業,以致尚須聘請外勞以協助照顧受監護人。謹提出監護人程碧漪自書之陳述內容及各項診斷證明、外勞居留證、外勞薪資給付簽收表、保險費繳款單據、各項醫療及看護用品支出單具。
⒉為照顧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生活起居,現金利用之價值遠大
於所有分別共有之土地。申言之,鑑於照顧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生活起居持續須要之金錢花費,監護人程碧漪失業迄今尚無任何收入以為繼,對受監護人程甘胡圓而言,土地權利範圍甚小之持分,並無任何保留或利用之意義,若能出賣並換得現金,才是最實際、直接有利於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等語。
㈤並提出:陳述書暨所附單據、證物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38號、10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多年前腦中風,後續功能逐漸退化,而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能力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7.1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67.15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29.51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
54.76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27.43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11.56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4.85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繼承自父親 甘新猷 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陳述書內容及各項診斷證明、外勞居留證、外勞薪資給付簽收表、保險費繳款單據、各項醫療及看護用品支出單具,為照顧受監護人程甘胡圓之生活起居,確實需花用相當金錢,而上開土地最大面積僅20坪左右,若能與甘新猷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一併處分,對相對人而言尚屬有利、合理。是依上情,堪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板橋││││○○○區○○段│39.72│3/16│││803-7地號│││├───┼─────┼────────┼────────┤││新北市板橋││││○○○區○○段│358.13│3/16│││806-15地號│││├───┼─────┼────────┼────────┤││新北市板橋││││○○○區○○段│157.36│3/16│││806-16地號│││├───┼─────┼────────┼────────┤││新北市板橋││││○○○區○○段│219.03│1/4│││806-17地號│││├───┼─────┼────────┼────────┤││新北市板橋││││○○○區○○段│109.73│1/4│││806-18地號│││├───┼─────┼────────┼────────┤││新北市板橋││││○○○區○○段│61.66│3/16│││806-20地號│││├───┼─────┼────────┼────────┤││新北市板橋││││○○○區○○段│19.40│1/4│││806-2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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