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8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經勸導息訟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被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被告傷害罪之公訴不受理,惟其被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免刑。
事實
一、陳清標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6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紅線處違規停放普通重型機車,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林韋丞 於上址,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林韋丞先行勸導陳清標紅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因見陳清標仍不願離去,遂逕行舉發,詎陳清標見狀心生不滿,明知林韋丞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拉扯及毆打林韋丞,致林韋丞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撤回被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被告傷害罪之公訴不受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韋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經勸導息訟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被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被告傷害罪之公訴不受理,惟其被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於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刑部分,我認罪,此部分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進行,且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調解成立,謝謝告訴人,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此部分請給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餘部分同告訴人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林韋丞於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本件調解成立,同意原諒被告,亦同意撤回對被告傷害犯行之刑事告訴(庭呈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而其餘非告訴乃論部分,並同意鈞院對於被告刑事妨害公務部分予以從輕量刑或免刑、緩刑之處分,不再訴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林韋丞密錄器擷圖、證人 李健業 錄影擷圖、受傷照片)、衛生福利基隆醫院109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林韋丞)、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23-CXS)、職務報告(林韋丞)、109年4月18日偵辦陳清標涉嫌妨害公務譯文、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陳清標之109年5月12日刑事答辯狀、密錄器光碟、證人李健業錄影光碟《偵查錄音(影)光碟片存放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67至68頁、第103至111頁】及本院109年7月7日刑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擷圖、民眾拍攝錄影擷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25至1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是核被告陳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縱然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為之,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玆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心急等待自己女兒補習下課之疏慮,因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109年7月
9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當庭當面向告訴人道歉,顯見被告犯後已展現思過悔改之誠意,而告訴人於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本件調解成立,同意原諒被告,亦同意撤回對被告傷害犯行之刑事告訴(庭呈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而其餘非告訴乃論部分,並同意鈞院對於被告刑事妨害公務部分予以從輕量刑或免刑、緩刑之處分,不再訴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被告傷害罪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上開犯罪之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自願改過從善,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