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琳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5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就被訴事實均為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免刑。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志琳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及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補充如下:
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吳志琳於本院109
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也看過了,也與律師研究過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我承認,本件是我去自首,所以有自首之適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扣案的槍彈都是我的,都是我買的等語明確綦詳,及上開本院各該期日之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08年9月8日監視器擷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吳志琳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12發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9358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憑。
㈡另補充說明:本件扣案之子彈12顆中,有7顆未經試射之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後,均已完全試射完畢,從而,應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7顆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僅1顆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子彈2顆,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29358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
三、論罪、自首、免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第4條部分)「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8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即「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依此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8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8條規定處罰,至於修正前後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則並未經修正變更。查,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需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吳志琳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又按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故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志琳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論旨參照)。準此,被告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鑑驗後,僅10顆具有殺傷力)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吳志琳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縱認係自首之一般要件及概念,其餘特別法規定自首減免刑責之所謂「自首」,均須符合上開要件;惟該法條文字僅規定「自首而受裁判」,即得予減刑,並無被告自首犯罪後曾遭通緝,即不得減刑之除外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既係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枝犯行,並自首報繳全部持有之槍彈,且為警扣案無訛,並有被告108年9月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認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並可認定已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思,否則司法、警察機關亦難以發覺其犯罪事實,應認有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後,於109年6月2日發布通緝,至109年6月9日緝獲歸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件(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31頁、第61至63頁、第183至185頁、第107至111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7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經緝獲到案後,依其於本院109年6月4日訊問時供稱:因為手機壞了,這二天會重新辦手機,可以打電話給我,文件可以寄給我姊姊 吳雪卿 ,就依照收的裁定上所載的地址,我會準時到庭,我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於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及7月16日審判程序時,均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情觀之,有本院各該期日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203至209頁、第257至26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無違背,是認縱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遭通緝,然尚不足以據此即否定其接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進而剝奪被告受減刑利益之嫌⒊綜上,被告既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持有本件
槍彈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持有槍彈並全部報繳,又於本院
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6日審理時均遵期到庭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免除其刑,理由詳如下述。
㈤茲審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物,業經政府
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已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報繳全部槍彈,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實際持用該本案槍、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以犯案,其危害性尚屬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父親過世了,母親很久以前就離婚了,我有一個姐姐已經結婚,現在只跟女朋友一起住,今年打算結婚,之前有一個小孩,現在應該20幾歲了,小孩跟媽媽,我沒有跟他媽媽結婚。有時候打臨工,有時候幫我朋友開車,一個月大約賺幾萬元,高職畢業,今年我要結婚了,我想過安定的生活了,希望從輕量刑,或者是給我緩刑宣告或免除其刑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62頁),復考量為鼓勵被告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彈行為,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悛悔改過從善之心,是本院認為如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仍須遭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免過苛,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被告之刑,以示矜恤,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待人,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亦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火爆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火爆氣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火爆氣惡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火爆氣,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第147至152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枝,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2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
),均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第147至15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39號卷第251至252頁),是上開子彈或僅餘彈頭及彈殼,失卻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經鑑驗後,不具殺傷力,理由詳如上述,因此,上開子彈或僅餘彈頭及彈殼,失卻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05號被告吳志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8日上午7時5分許,吳志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自首報繳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琳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2、4、5所示子彈,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子彈皆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罪前,自首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請依同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
三、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經送驗均認無殺傷力,有上開鑑驗書存卷可參,核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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