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森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慧 如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周明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陳慧如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周明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後,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第6023號等判決駁回上訴,並均確定在案。嗣上開三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0年7月6日入監,於104年
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嗣於104年6月18日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並與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8月24日,二者之接續執行,其於105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慧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並均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周明森、陳慧如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6日晚上6、7時許,先由周明森(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SunSun)接獲 杜明芳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後,周明森囑咐友人陳慧如上情,陳慧如並依周明森指示,於同日晚上8、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周明森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休旅車,並搭載陳慧如至基隆市○○區○○路 阿華 炒麵旁,再由陳慧如與杜明芳談妥雙方達成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合意,並由陳慧如場收取杜明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後,再由該「阿宏」友人駕駛該車搭載陳慧如至某不詳地點,陳慧如依周明森指示向毒品上游 白隆盛 以20,000元之價金購買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兩17.5公克),陳慧如旋即將該購得之毒品交付予駕車跟隨在後之杜明芳,因而雙方完成交易。嗣警當場跟監蒐證,並持續追蹤周明森、陳慧如行蹤,繼於108年1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在其等二人藏匿地點即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將周明森、陳慧如逮捕到案,當場並扣得周明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陳慧如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周明森、陳慧如及其等二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218至22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森、陳慧如各別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41頁、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90頁】,核與其等二人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被告周明森亦自白供稱:起訴書我有收到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正確,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2千元,買2萬元賣2萬2千元,2千元都是我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27頁】,再互核與被告陳慧如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自白供稱:本件起訴書我有收到有看過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販賣營利所得是2,000元的利益交給周明森,我就是拿2千元給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明確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27頁】,核與證人杜明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洵堪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271至2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慧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明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3日搜索筆錄(周明森、陳慧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108年7月16日監視器擷圖畫面、仁四路19巷Google實景擷圖、杜明芳手機翻拍LINE與周明森(綽號SunSun)對話記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扣押證物照片、本院109年度保字第7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3至71頁、第73頁、第75至99頁、第287至289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周明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陳慧如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在卷可徵,是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可參,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明芳,並收現金交貨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森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可以賺2千元,買2萬元,賣2萬2千元,2千元都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與被告陳慧如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就是拿2千元給他,我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7頁】,復酌證人杜明芳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述:我就拿22,000元給他女友,他女友從仁四路的斜坡走上去,過了20分鐘左右他下來,坐到我車子裡面,把一包半兩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在愛三路口讓他下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273頁】,足徵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有償行為,至臻明灼。綜上,本案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各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周明森、陳慧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周明森、陳慧如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明森、陳慧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周明森有上開事實欄一、被告陳慧如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各別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質均與本案不同,綜合考量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二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㈤再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項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
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可參)。
⒊查,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為警查獲後,均主動供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白隆盛」所提供,並因而查獲,此觀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施昕廷 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依法查獲並移送偵辦,一開始查獲周明森、陳慧如是因通緝,兩個是一起抓到的,他們也涉嫌販賣毒品,我們全程都蒐證以及通訊監察,第一次筆錄的時候陳慧如就有坦白毒品來源綽號白老大的人購買,剛好7月16日我們有全程蒐證跟監在他們的車子後面,蒐證販賣過程以及跟上游取貨的過程,只是沒有跟到白隆盛的住處,因為怕被發現,周明森的部分,一開始也有還原販賣的過程,他怎麼指使陳慧如怎麼交易,怎麼跟杜明芳接洽,他供出來源的部分一開始有講到白老大,但是第一次指證時有點不願意指證,但是之後筆錄有做出指證,我們是依據他們二人的供述而查獲他們的上游白隆盛,也已經移送給基隆地檢署偵辦了,即今日提出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就是向上游白隆盛購買毒品之後,賣給本件的下游杜明芳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7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3173號及其附件:白隆盛之109年7月1日調查筆錄、109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233至2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販賣予證人杜明芳之毒品,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無訛。職是,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爰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各減輕其刑。
⒋次查,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審理
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各有其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從而,應認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各予以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本件販賣第二級罪部分,分別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遞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遞減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又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均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故均毋庸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㈥另查,本件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⒈查,辯護人雖分別主張被告周明森犯罪後態度良好,偵查
及審判中對於所問的問題詢問皆加以回答,並主張被告陳慧如目前還要照顧母親,在本案當中所有的獲利都是交給同案被告周明森,爰均請求本院酌准其二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等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查,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尤鉅,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販賣次數雖僅1次,然其販賣數量與僅供他人施用1次之數量相比非微,再參以被告周明森、陳慧如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刑罰正義,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無其他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可資同情憐憫寬恕之處,是認被告二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周明森、陳慧如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有悔改之意,均能於勇於面對承擔,各坦承上開全部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周明森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我父母都不在了,離婚,我有一個女兒,83年次,有五、六個兄弟,都沒有聯絡,以前做焊接鐵工,一天二千元,沒有固定,國小畢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與被告陳慧如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我父親不在了,媽媽在,兩個姐姐都嫁出去了,我沒有小孩,母親現在由我照顧,她大約60幾歲,退休了,我在早餐店上班,一個月大約二萬五或二萬六千元,高中肄業等語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27頁】,且其二人均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其刑,並均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移送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二人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去傷害自己,亦不要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之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應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案沒收之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已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參)。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扣案之被告周明森所有供己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陳慧如所有供己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業據被告周明森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本案作案用只有用到SAMSUNG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與被告陳慧如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SAMSUNG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是我的,其餘扣案物都不是我的,其他的扣案物都是周明森的,我的手機只有聯絡周明森,在本案有用到,聯絡本案交易的情形等語綦詳甚明【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之物,均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周明森販賣毒品所得22,0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屬其犯罪所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慧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陳慧如供明在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陳慧如有其餘之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陳慧如上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夾鏈袋1包、
電子磅秤1台,均核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周明森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本案作案用只有用到手機(SAMSUNG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與被告陳慧如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扣案之手機(SAMSUNG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是我的,其餘扣案物都不是我的,其他的扣案物都是周明森的,我的手機只有聯絡周明森,在本案有用到,聯絡本案交易的情形等語綦詳甚明【見本院卷第221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任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㈤本件上開主文所示各諭知宣告沒收之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諭知宣告多數沒收之,應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曹庭毓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