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陳意婷 被告 江莊忠
江峻廷 兼上一人訴 江涔穎 訟代理人被告 江昭樺
江輝亮 林江麗玉 江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江輝煌 與被告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江白 仙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江莊忠、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各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被告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各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江輝煌請求對被繼承人 江白仙女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位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江莊忠、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江輝煌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房屋貸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95,844元及利息,江輝煌之母江白仙女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江輝煌及被告為江白仙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江輝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江輝煌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莊忠抗辯略以:不知道江輝煌有欠原告錢,母親江白仙女只有系爭遺產。
㈡被告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抗辯略以:不知道江輝煌欠錢,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江白仙女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其子女江輝煌、被告江莊忠、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與六男 江輝呈 (於85年10月22死亡)之子女即被告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共同繼承,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23日登記為江輝煌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9075號函檢送系爭遺產土地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江莊忠、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所不爭執,而被告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㈡江輝煌積欠原告595,844元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45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江輝煌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其餘所得僅8,000元,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堪認江輝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江輝煌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江輝煌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江輝煌可分得部分求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輝煌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由江輝煌與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輝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第77條之1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含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之訴雖為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旨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江輝煌與被告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又原告陳報系爭遺產起訴時市價為5,700,000元,江輝煌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000元(5,700,000÷6=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 官林亭 如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93.3│1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吉│加強磚│層數:二層││1分之1│││0│慶0000-0000地│造、2│總面積:117.19││││││號│層│層次面積:72.29(一層)││││││--------------││36.37(二層)││││││新北市瑞芳區大││8.53(騎樓)││││││埔路161號│││││└─┴────┴───────┴───┴────────────┴────────┴────┘附表二:
┌──────┬──────────┐│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江輝煌│6分之1│├──────┼──────────┤│江莊忠│6分之1│├──────┼──────────┤│江峻廷│18分之1│├──────┼──────────┤│江涔穎│18分之1│├──────┼──────────┤│江昭樺│18分之1│├──────┼──────────┤│江輝亮│6分之1│├──────┼──────────┤│林江麗玉│6分之1│├──────┼──────────┤│江鳳玉│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