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另補充「林鼎盛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審酌其主動自承犯罪,未存僥倖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犯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林鼎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鼎盛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為警│││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G0000000號。│││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全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犯罪事實。│││:UL/2018/00000000)││├──┼───────────┼───────────┤│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羅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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