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6號原告 許睿棠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意旨,係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每月新臺幣(下同)7,550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滿67歲估算,參酌內政部公布106年至107年原告住所地之屏東縣簡易生命表,67歲男性居民之平均餘命為6.62年。倘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利益約為599,772元(7,55
0元×12個月×6.62年),標的價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