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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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豐
吳孟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世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由林世豐以其自身名義,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受其所稱「 陳政偉 」之邀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統一超商內,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陳政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嗣「陳政偉」將該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吳孟育與「 張嘉哲 」等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吳孟育等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世豐與吳孟育等人有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6日20時20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向 張雅婷 謊稱可借款10萬元供周轉,但須先借用5,000元小額款項並支付4,000元之「手續費」、「帳管費用」,方能再次借得較高之10萬元,使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同意並約定見面時地,於106年7月28日下午某時,吳孟育等人即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向張雅婷謊稱為租賃公司人員,並議定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周轉,但因首次借款,張雅婷須先借用小額款項5,000元並支付4,000元之「手續費」、「帳管費用」,使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同意先向吳孟育等人「借貸」5,000元並同時支付4,000元之「手續費」、「帳管費用」,僅取得1,000元,又於同年月31日,張雅婷再於上述地點交付所借5,000元予吳孟育以資清償,嗣至張雅婷未能借得10萬元,撥打上開電話均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豐、吳孟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所述述相合,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及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7月26日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程式對話內容相片及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臺北市○○○○○路○○○號前所設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林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核被告吳孟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孟育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外,被告林世豐有肇事逃逸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認良好,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小利而分為詐欺、幫助詐欺犯行,實無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 被告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烘焙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獨生子需扶養現無工作之父親,被告吳孟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跟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現在家幫父母賣麵,父母提供生活費並並協助照顧剛出生的小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婚,父親已過世,現需扶養已65歲之媽媽,哥哥在監服刑,現從事打零工工作,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收入不固定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固稱:300元是辦卡的費用
,未拿到任何酬勞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門號賣多少錢時,明確陳稱:辦門號他拿3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惟衡現今辦門號均不需另外給付費用,且被告林世豐未能提出任何可證明確有因辦門號支出款項300元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林世豐於本院所陳屬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從而被告林世豐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00元,另被告吳孟育向告訴人所詐得之4,000元,屬被告吳孟育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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