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BIC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BICH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台業物業公司」應更正為「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記載「為規避查緝,即於107年3月間,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個人之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補充為「為規避查緝,即於107年3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個人之照片與該女子」;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獨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任意自原雇主處逃逸,再以前揭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並持以行使之方式,繼續在臺工作賺錢,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外國人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之行蹤不明逃逸外籍勞工,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該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本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與台業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目前下落及是否尚存實有不明,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92號被告NGUYENTHIBICH(越南籍)
女55歲(民國51【西元196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BICH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5年6月18日以監護工之身分入境我國,至98年7月22日逃離工作場所,而為我國境內之非法逃逸外籍勞工。至107年間,NGUYENTHIBICH因轉換工作,必須於3月底繳交身分證明文件至台業物業公司,然NGUYENTHIBICH實際上並無合法居留權利,為規避查緝,即於107年3月間,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個人之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偽造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給台業物業公司人員觀覽、拍照而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外籍人士之正確性;嗣經台業物業人員查詢我外籍勞工主管機關後查知有異,方才報警究辦,並扣得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張。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THIBICH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豐澤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之護照證號碼經查詢後,並無居留資料,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居留證影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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