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日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日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日誠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併各次犯行相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蕭日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為性交│歲之女子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共8││││共2罪│罪││├───────┼─────────┼─────────┼─────────┤│犯罪日期│104年9月間某日至│104年12月被害人A││││104年12月被害人A│女生日後至105年7││││女生日前│月4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255號│字第1325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3│106年度侵訴字第3│││事實審││號│號│││├───┼─────────┼─────────┼─────────┤││判決│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3│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號│││判決├───┼─────────┼─────────┼─────────┤││判決確│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社│否│是│││會勞動之罪││││├───────┼─────────┼─────────┼─────────┤│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31號(此2罪│字第2532號(此8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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