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俊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應予追訴處罰。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本案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然因未履行所附條件,方撤銷緩起訴,顯見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仍身陷毒海;惟念及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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