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進南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8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係指有期徒刑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罰金部分,因未宣告多數罰金,即毋庸定應執行刑,逕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8月09日│105年10月02日│105年11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316號│第21315號│第1545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8│105年度交簡字第2944│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14日│105年11月15日│106年02月2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8│105年度交簡字第2944│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0││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03月24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9008號│第112號│第1954號││├──────────┴──────────┤│││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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