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復於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應更正為「復於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之數額從銀元500元增加至新臺幣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陳燕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被害人 吳薏杉張貴美 所有之機車,雖所竊機車出廠年份分別為94年及97年,迄今交易上價值已不高,但機車既為被害人平日重要交通工具,被告僅為貪圖代步之用即將其偷取,因而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不便,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機車已均歸還被害人,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竊被害人張貴美所有機車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尚屬存在,且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公訴意旨復未聲請就該自備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爰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被害人吳薏杉、張貴美所有機車,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本院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25號被告陳燕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口
,見吳薏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疏未熄火,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復於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附近,見張貴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薏杉、張貴美之子 張式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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