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69號

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雞冠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雞冠食品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雞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雞冠食品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6月4日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雞冠食品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雞冠食品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雞冠食品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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