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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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請人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

關係人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編號2、3坐落地段、地號欄關於「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二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

  理 由

按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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