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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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暨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再者,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家事事件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觀諸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子女之原因事實,可知相對人於本案事件提起前之民國114年0月0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居住等語,顯見本件聲請繫屬時兩造子女實際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況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依上開說明,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併予聲請之暫時處分案件,因均附隨於本案事件,依法應併予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