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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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請人丙○○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願任同意書、財產清冊陳報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對此亦表示同意,有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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