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丁○○
乙○○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保險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無法就被保險人 韓秀君 之死亡係來自外來之意外事故一事提出證明,惟查,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理由,就該件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係指明認定該件被保險人於死亡前投保大額之意外傷害保險,此已有道德危險,且在被燒毀之汽車前座檢驗出汽油反應,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致燒傷死亡,且該件上訴人未就該意外事故予以舉證。然而,本件被保險人韓秀君之死亡確係因墜樓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可佐。換言之,被保險人韓秀君係因墜樓之意外導致顱骨骨折、頭腳部鈍挫傷而死亡,故符合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給付保險金之條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證據外,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保險人墜樓死亡原因固係事實,惟墜樓原因甚多,非一定係意外傷害所致。上訴人仍應就意外墜樓致死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保險人韓秀君在其宿舍墜樓及死亡之事實,至於被保險人死亡之真正原因為何,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倘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保險人死亡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時,依約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又依據鈞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五四號被保險人韓秀君相驗卷宗內所附之驗斷書上所載:「應為自殺」,足證本件死亡事故非意外傷害所致,故被上訴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五四號被保險人即死者韓秀君相驗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簽約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凡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滿六月以上之市民,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五十萬元。上訴人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韓秀君之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韓秀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係因墜樓之意外導致顱骨骨折、頭腳部鈍挫傷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契約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函文等影本各一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韓秀君墜樓死亡原因固係事實,惟墜樓原因甚多,非一定係意外傷害所致,上訴人仍應就被保險人為意外墜樓致死一事負舉證責任,且依據鈞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五四號被保險人韓秀君相驗卷宗內所附之驗斷書上已載明:「應為自殺」等語,足證本件死亡事故非意外傷害所致,故被上訴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韓秀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墜樓導致顱骨骨折、頭腳部鈍挫傷而死亡,上訴人係被保險人韓秀君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觀諸卷附之系爭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可知該傷害保險契約,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韓秀君係因墜樓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稱:墜樓原因甚多,非一定係意外傷害所致,本件死亡事故應為自殺等語。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韓秀君死亡原因應為自殺之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李漢宗 鑑定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五四號被保險人即死者韓秀君相驗卷宗內所附之驗斷書核閱無訛,且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保險人韓秀君並非因自殺身亡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保險人韓秀君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引起,則即與前揭保單條款之約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死亡事故非意外傷害所致,依約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判決理由雖屬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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