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長怡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山 右原告與被告鴻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零捌元,折合銀圓壹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元,折合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