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方之 李立品 發生撞擊,造成李立品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疑似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立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約定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撤回告訴,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上開調解書一紙存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