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隨身攜帶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在宜蘭地區找尋下手對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見宜蘭縣宜蘭市○○路四之二十二號內眾人正在打麻將,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旋流路口後,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竊取斯時置於路旁機車上不詳人士所有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作為犯案工具,穿戴後即行開啟上址之紗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所攜帶之無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喝令屋內打麻將之戊○○、庚○○、丙○○、子○○等人不准反抗,並手持上開改造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枝朝上作勢開槍而脅迫戊○○等四人交出身上財物,致使戊○○、庚○○、丙○○、子○○等人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分別將身上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餘元放置麻將桌上。丁○○待戊○○等四人先後將身上財物置放麻將桌上後,再以手中改造手槍喝令及迫使戊○○等四人進入屋內後方廚房不許外出後,旋即取走麻將桌上一萬五千餘元之現金駕車逃逸。
三、丁○○與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丑○○,在宜蘭縣蘇澳地區找尋下手強劫財物之對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見宜蘭縣○○鎮○○路○○○巷○號一樓內有人打麻將,二人即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光復路口,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路旁機車上竊得不詳人士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及雨衣一件作為犯案工具,由丁○○戴上竊得之安全帽及丑○○所有之口罩,丑○○則穿戴竊得之雨衣、安全帽及其所有之口罩後,分持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闖入未上鎖之右揭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丑○○言喝令在場之乙○○、寅○○、辰○○、辛○○、壬○○等五人不許反抗,並出言表示其與丁○○正在跑路,亟需現金花用等語恫嚇乙○○等五人,丁○○更持槍抵住乙○○背部,丑○○則持槍抵住寅○○頭部,致使在場乙○○等五人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令交付共計六千餘元之現金。丁○○、 陳建興 二人得手隨即駕車往羅東方向逃逸。
㈡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即前案案發後十餘分鐘後),丁○○與
丑○○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復見屋內己○○、甲○○、卯○○、癸○○等四人在內打麻將,二人立刻停車依前案作案方式分別穿戴甫竊得並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雨衣一件,逕行進入未上鎖之上開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分持扣案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抵住癸○○及卯○○,及出言恫嚇在場四人:其等二人正在跑路,手頭較緊,急需金錢等語,致使己○○等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分別交付身上財物共計一萬七千餘元,丁○○及丑○○二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後朋分贓款後均花用殆盡。
四、丁○○及丑○○(此部分未據起訴)於犯案後,為求脫免刑事罪責,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將其上開犯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宜蘭縣○○鄉○○路○○號前藏置後,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明知右開自用小客車並未遺失,竟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警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謊稱右開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附近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循線查獲丁○○、丑○○,並經丁○○供述,於宜蘭縣○○鄉○○路○道旁農地內,起獲並扣得丁○○於前開二、之案件中竊得並使用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及現金一千六百元。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丑○○二人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互核彼此供述情節吻合一致,且與被害人戊○○、庚○○、丙○○、子○○、乙○○、辛○○、壬○○、辰○○、寅○○、己○○、甲○○、卯○○、癸○○等十三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目擊並記下被告等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之證人 駱家芳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及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把、被告丁○○於右揭事實二、中單獨作案所竊得並使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丁○○、丑○○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另被告丁○○夥同被告丑○○共同強盜後,向警謊報作案車輛失竊之事實,亦據其供認不諱,復有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謊報失竊案之警訊筆錄及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存卷可查,是其此部分之自白顯非虛詞,堪可採信。至被告丁○○、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前開事實三、㈠㈡中所使用之安全帽及雨衣均為丑○○所有,並非竊盜所得等語。然查,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已據其等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屬實,要難單憑其等二人於審理中之空言否認,率與推翻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丁○○、丑○○上述辯解,委屬無由,洵難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丑○○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兩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八六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均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同此見解。
三、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有認上開行為無法使業已失效之法律重新生效,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則認:「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
四、揆諸首揭說明,佐以被告丁○○、丑○○所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為金屬製品,外觀與真槍並無二致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等面臨被告丁○○、丑○○穿戴雨衣及全罩式安全帽之外型,及出言以恫嚇:正在跑路,急需現金等語,及遭被告等二人以手中改造手槍抵住身體後無從抗拒而交付身上財物之反應,均徵被告丁○○、丑○○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均已將被害人等置於己身實力支配、控制下,完全壓抑被害人等之抗拒能力,被害人等斯時對被告之各項言語、舉措均已無斟酌考量之餘地,而達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執此,核被告丁○○、丑○○之所為,均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又其等二人每次所為之前開強盜行為,均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受害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三、㈡之盜匪犯行處斷。又被告丁○○、丑○○於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前在被害人等住處外竊取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安全帽及雨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丑○○竊盜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未列,然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而被告丁○○於實行強盜犯行後,因圖免遭警循線查獲而與被告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謊報車輛失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是被告丁○○、丑○○二人間就右開事實欄內三、㈠㈡部分之強盜及竊盜犯行,及事實四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就其前開事實二、三之強盜及竊盜犯行,被告丑○○就其右揭事實三、㈠㈡之強盜及竊盜罪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丑○○竊取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安全帽、雨衣等物之目的,本在利用作為犯案工
具,是其等二人所犯之前開連續強盜罪及連續竊盜罪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強盜罪論斷。被告丁○○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連續強盜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等二人均為年輕力壯之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獲致財富,反圖不法倖進,循非法方式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以暴力強盜財物,嚴重損及被害人精神、居住環境及財產法益,更加危害社會整體防衛體系,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丁○○向警謊報車輛失竊意圖誤導偵辦方向,耗費社會資源頗鉅,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等均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且未以施用暴力手段傷害被害人,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均據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單獨及夥同被告丑○○共同制服前開被害人等十三人遂行其等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各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FS─九七0八)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經檢視其撞針及槍機為金屬車造,惟經實際試射撞針無法移動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槍管內襯金屬管,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五五六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是本件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舉之管制物品,自無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問題。另扣案由被告丁○○單獨作案使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未扣案由被告丁○○、丑○○竊得並供強盜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二頂、雨衣一件,因均非其等二人所有之物,且據其等二人供明均已丟棄而滅失,爰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丑○○雖供稱其等二人作案時亦曾使用其所有之口罩二副,然該二副口罩亦於犯案後丟棄而滅失,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是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有所未合,仍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至被告丁○○、丑○○盜匪所得共計三萬八千餘元,經二人朋分後均已花用殆盡而費失,此經二人自承在卷,而被告丁○○遭警查獲時所起獲並扣得之現金一千六百元,尚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丁○○、丑○○共同盜匪之所得,爰不依法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載明。
六、末查,被告丑○○與被告丁○○就右開事實四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已據被告丑○○到庭自承係其建議被告丁○○向警謊報車輛失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是其此部分應與被告丁○○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甚明,然因公訴意旨疏未慮及此處,且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亦與其上揭有罪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是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之部分,爰依職權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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