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715號債權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月 債權人 陳聖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 楊桂花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陳聖儒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5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惟聲請狀上漏載債權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無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金月之簽章,是債權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之聲請顯未經合法代理。又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記載之受款人均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且支票正面尚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得執前述支票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之人,應為瑞峰建材有限公司,債權人陳聖儒非前述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票款。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瑞峰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大小章,並釋明陳聖儒其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依據,該通知已於同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