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歐振興 被告 黃土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769元、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81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合計851,588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惟查,本件刑事犯罪事實為被告因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至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受損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在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之範疇,故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誤併移送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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