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50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
民國98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
按週年利率2.701%加一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
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本金部分上開利率加二成計
算利息,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利
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計付,隨同規定
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借款,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以同一
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以同一標準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欠本金28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
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而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於98年5月26日為週年利率2.701%,爰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5,000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9711%計算利息及按
週年利率0.2701%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週
年利率3.2412%計算利息及按週年利率0.5402%計算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利息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計付,隨同規定利率之調整
而調整,並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借款,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以同一標準計收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亦以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
金28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而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於98年5月26日為週年利率2.701%等情,業據提出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依借據及原告所述,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金額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或二成計算,非以本金之金
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之一成或二成計算。亦即在本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為「利息×2.9711%」(即本金×2.9
711%×2.9711%,此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或「利息×3.2
412%」(本金×3.2412%×3.2412%,此指逾期在六個月之上
者),而非「本金×2.701%×10%」(即本金×0.2701%)或
「本金×2.701%×20%」(即本金×0.5402%)。因此,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於超過利息之金額按週年利率2.701%加一成計
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或利息之金額按週年利率2.70
1%加二成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之上部分)部分,即屬於法不
合。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
0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2.701%加一成計算
利息,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之上者,本金部分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利息部分按
上開利率加二成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