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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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5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13時50分許,駕駛9B-4596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與金地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金地路時,因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施心怡 所有而由訴外人
施義煌 駕駛沿金地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之1235-WF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60,352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車係被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施義煌駕駛之小客車
所撞擊,過失在於施義煌,其自不必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4日13時50分許,駕駛9B-4596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
與金地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金地路時,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施心怡所有而由訴外人施義煌駕駛沿金地路由南往北直行而
來之1235-WF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及,致原告承保之小客車受
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60,3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修理費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保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依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原告承保小客車之
行車方向號誌燈為閃光黃燈,足見被告之車為轉彎車及支道
車,原告承保之車屬直行車及幹道車,則被告之車即應停讓
原告承保之小客車先行,而原告承保之小客車亦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從車禍發生後,現場停車之位置,為
被告之車在前,原告承保之車在後之情節,及警詢談話筆錄
記載,被告陳稱:「發現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原告承
保小客車之駕駛施義煌陳稱:「發現對方約2公尺,有煞車
,但來不及反應」各等語觀之,被告之車並未停讓原告承保
之小客車先行,而原告承保之車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車均有過失,被告應負10分
之7之過失責任。則其對於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
費,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施心怡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施心怡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60,352元,其中工資為7,020元,塗裝為10,534
元,材料則為42,79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
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
為97年8月28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8年5月4日,該車
之使用期間為8個月又7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材料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
9個月之折舊金額,即11,844元(42,798×0.369×9/12=1
1,844)。經此扣除後,餘30,954元(42,798-11,844=30,
954),加上工資7,020元及塗裝10,534元,上開小客車之修
理費即為48,508元(30,954+7,020+10,534=48,508元)
。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為33,956元(48,508×7/10=33,955.6,元以下4捨5入,
為33,9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56元,及自98年12月19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