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韓佩伶 上列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3994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住所皆係錯誤,應予補正(應視原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請交通裁決而決定何一機關為本件交通裁決訴訟之被告,例如:前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6樓;後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地址新竹縣○○鎮○○路○段○○號)。
二、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按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提出主管機關製發之裁決書。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將裁決書提出於本院,應予補正。
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訴訟標的。」,經查,原告起訴狀登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399400號函」,此非本件訴訟適格之訴訟標的,應予補正(應以上開高雄市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號為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四、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上開訴訟要件,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起訴狀影本)各1份到院憑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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