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審訴字第89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示。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
107號判決、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於
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係於106年5月25日故意再犯詐欺罪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判決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於106年5月25日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經本院審閱107年度審審訴字第896號案件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7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卷第9至20頁),且該紀錄表明確載明受刑人所犯之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8日,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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