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 林韋億 相對人 林宋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宋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韋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友筑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韋億為相對人林宋京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前配偶林友筑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韋億主張其為相對人林宋京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林宋京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目前已明顯有失語狀態,記憶力與判斷嚴重受損,相對人曾於103年1月20日接受心理評估,當時尚有部分活動能力,然記憶力及判斷力呈現顯著缺損,而於103年5月20日鑑定時其活動能力與語言表達能力均大幅降低,退化情形極為明顯。綜上所述,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相對人係失智症患者,受此精神障礙之影響,不僅認知與判斷力已嚴重受損,其基本表達與接受能力亦呈現顯著障礙,無法為預期之判斷,目前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遑論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為綜合判斷之能力,建議可以為監護宣告等情,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配偶 林克明 、子女 林靜霞 、聲請人林韋億均同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林友筑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