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士榮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棟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王懷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670,00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第99-107頁,下稱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工作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漢斯國際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漢斯公司),月薪為44,000元等情,此有漢斯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查明,債務人109年間,確實受雇於漢斯公司,年收入合計為552,450元,此與債務人前開主張相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漢斯國際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漢斯公司),月薪為44,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據債務人110年8月25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陳稱,其
現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之郵局存摺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任職於漢斯公司之薪資44,000元,加計每月租金輔助11,000元,合計為5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另債務人又主張名下無資產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之107年至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26頁),復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互核債務人現居於租屋處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176頁),再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668元,其1.2倍即2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2元),本件自應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又主張,其尚需扶養4名未成年女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約20,0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4名子女,分別出生自105年(長子)、96年(長女)、98年(次女)、100年(三女),此有債務人陳報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1頁)。是以,因債務人之4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是以,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尚需負擔4名未成年女子扶養費合計20,000元等情,應予准許。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1,202元及扶養費20,000元,僅餘13,798元。參酌債務人僅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債務金額即達8,192,862元,不計利息需50年方得清償;參酌債務人陳稱因疫情影響,其自110年7月起即無收入等情,應足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