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靜如 被告 黃健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瑀因涉犯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後具保人王靜如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獄執行,具保責任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案執行,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黃健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台幣1萬元,由具保人王靜如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108年度刑保字第157號),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佐。嗣後該案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6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然被告尚未因本案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入監執行,此
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案執行並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既已經判決有罪,則嗣後本案是否因而確定、具保原
因是否已然消滅,及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皆屬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