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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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曾致豪
曾靜瑩 相對人 曾國龍 特別代理人 曾國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國龍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4日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相對
人即聲請人曾國龍應納裁判費42,580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繳納2,000元,實有違誤。
㈡相對人現患有嚴重老年痴呆症,已無意思表示能力,顯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㈢相對人與訴外人 李淑蓮 生有抗告人等及訴外人 曾瓊儀 共3名
子女,訴外人曾瓊儀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相對人與李淑蓮婚後從未負擔分文家用,家中開銷均由李淑蓮以自己婚前存款及做紙袋家庭代工維持所需。嗣李淑蓮接獲相對人前女友之配偶的來電,始知悉相對人與前女友外遇之情,然李淑蓮為了3名子女,仍繼續維持家庭和諧。詎相對人於68年間染上賭博惡習,將薪資全數拿去賭博,並經常與李淑蓮發生口角爭執。其生活除工作之外,又陸續與多名女性曖昧不清,不僅鮮少在家中照顧子女,若相對人心情不佳或抗告人等子女有犯錯,相對人即會情緒失控,對抗告人等處罰發洩。李淑蓮因相對人甚少返家、從未負擔家庭費用及扶養子女,又到處借貸及不停賭博、外遇等情,對相對人已不抱希望,甚至一度想輕生,但為扶養子女而繼續忍耐,後於高雄市○○路經營卡拉OK擔負養家之責,嗣於76年間與相對人簽字離婚,約定由李淑蓮單獨扶養3名子女。至79年間,抗告人曾致豪考取位於臺中的大學,卻不幸於79年11月發生重大車禍,造成腿骨斷成三截,血管破裂大出血,經搶救後昏迷多日才撿回一命,上百萬元的醫療費用全由李淑蓮一人借錢來支付,及由李淑蓮、抗告人曾靜瑩、朋友與自費所請的看護輪流照顧,相對人知悉後,也未曾至醫院探望,亦未提供分毫金錢分擔醫療費用,甚至於一晚返家後,因抗告人曾靜瑩請求其不要再繼續賭博不顧家裡,竟持鐵椅毆打抗告人曾靜瑩成傷,更阻止抗告人曾靜瑩拿電話求救。直至82年間,相對人便與抗告人等及李淑蓮完全斷絕聯繫,留下抗告人等及訴外人曾瓊儀與李淑蓮相依為命,對子女全然不聞不問,如今還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抗告人等負擔扶養義務,實令人遺憾,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予以駁回聲請,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或發回更為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裁判費核定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
二、扶養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等給付扶養費,併請求准予訴訟
救助,原於108年5月24日經原審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抗告人等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業於108年9月20日具狀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相對人所具之「家事撤回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卷第13頁),是抗告人等所提之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訴訟救助抗告一案,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失所附麗,則相對人即應依法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⒊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等給付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戊類事件,性質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計算式:17,500元×2人×12個月×10年=420萬元),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為2,000元。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20萬元,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並無違誤。
㈡相對人訴訟能力部分:
⒈相對人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傳喚到庭,其僅對於點呼其
名有反應,對於本院詢問抗告人與其關係、目前所在是何地方、有無提告抗告人、法庭內在場有幾人、是否提告要抗告人給付其扶養費等均無從回應,關係人曾國貴對於相對人因失智無法為適切回應表示無意見,並據其聲請選任為相對人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及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27頁),是本院認相對人確已因晚發型阿茲海默症,於107年6月12日神經心理測驗結果為中度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另本院考量關係人曾國貴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相對人因失智,大小便無法自理,近5、6年均由關係人曾國貴照顧,本案亦係由關係人曾國貴代為向法扶基金會提出申請,其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關係人曾國貴於108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可認由關係人曾國貴於本案及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業於109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依法選任曾國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等情,亦有該案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再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如第一審就法定代理權欠缺之起訴,有誤為裁判之情形,原法院非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經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為適當之救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經選任曾國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經特別代理人曾國貴於本院表示欲抗告人二人出錢扶養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已在安養院,因每個月尚需負擔部分,需要提告由抗告人來負擔等語在卷,是相對人無訴訟能力部分業經補正,且經特別代理人同意聲請而追認,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中並無條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情形,此觀非訟事件法全文即明。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性質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前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並未於非訟事件準用已如前述
。況依相對人於聲請狀主張其已83餘歲,長期罹患失智症,年老體衰,多次外出後走失經報警尋回,且生活無法自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長期仰賴弟妹照顧無法維持生活。其與前妻李淑蓮結婚,育有抗告人兩人及次女曾瓊儀共3名子女,相對人與李淑蓮因故於78年1月19日離婚,
3名子女於成年前均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其中次女曾瓊儀為智能不佳之身障人士,在高雄與李淑蓮、抗告人曾靜瑩同住,自身無謀生能力;抗告人曾致豪則現居台中,目前有扶養能力者為抗告人兩人。經詢問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每月安養費用為35,000元,遠較106年屏東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度」18,891元高,是以35,00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扶養費應屬適當,而聲請抗告人兩人每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17,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收費文件手寫影本等為憑(原審卷第6-18頁)。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事實及提出文件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現無資力,需受扶養,抗告人又係其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在法律上相對人並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應係抗辯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則抗告人有無因此得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由存在,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為顧及審級利益,應待本件聲請程序事項完備,分案實質調查時,在該案調查程序中調查審認,尚非審理此程序審查(即裁判費金額為何、訴訟能力有無)是否適當之抗告審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亦屬誤會而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對於原審程序上審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裁判費之核定不當、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及相對人請求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張以岳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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