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和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和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和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2行關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7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鄭和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09年7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路邊(地址不詳),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摻水稀釋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鄭和承 於109年7月9日17時許,經警方拘提到案,且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7月9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鹽埔00000000、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相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和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