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楓毅(原名古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楓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患有癲癇失憶症,然癲癇與失憶核屬二種不同之病症,此為一般普通常識,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於109年2月24日18時53分許將竊取之物品置入己之包包內,隨即於同時分拿取瓶水至櫃檯結帳,可見其絕無忘記結帳包包內物品之理。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自稱均已吃完,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相當於各該商品之總價額即新台幣28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91號被告古楓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楓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晚間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由店員 邱奕宏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2包、「 中祥 自然之顏香蔥蘇打餅」及「超脆條餅-經典鹽風味」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282元),得手後藏於其隨身斜背包內,僅結帳1瓶礦泉水即離去。
嗣邱奕宏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楓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是故意,伊患有癲癇失意症,有時候會忘記一些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宏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失竊物品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自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可見被告竊取商品時動作迅速之舉止,甚知悉將之藏於斜背包及結帳1瓶礦泉水以掩飾犯行,自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實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