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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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民國109年同一年度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更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則被告於同一年度四度酒駕,顯見其對於酒駕禁令之無視,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39號被告高國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華自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36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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