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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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肆 伍玖貳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3.4592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白色晶體1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共淨重3.5665公克,驗餘共淨重3.459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0032314號鑑定書、100年7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0072601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100年度聲沒字第15號卷第9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073公克,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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