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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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青田上訴人即被告徐強發上訴人即被告 張純芝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廷政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律師
蘇琬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洲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崇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被告 林莉萍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徐文發 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被告 蘇本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第20387號、第20747號、第20748號、第20749號、第20988號、第23244號、第26818號、91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92年度偵字第11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青田、賴廷政、張維洲部分,均撤銷。
黃青田連續教唆犯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其內儲存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紀錄,均沒收。
賴廷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其內儲存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紀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腦硬碟壹個及其內儲存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紀錄,均沒收。
張維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青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含信用卡交易資料(即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內碼、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商店名稱等)之電磁紀錄,足以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之用,且經由其妻舅徐強發之介紹結識張哲豪,得悉張哲豪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金融資訊服務中心,87年9月30日變更為民營公司組織型態,處理全國金融卡、信用卡之交易資訊,下稱財金公司)擔任信用卡系統人工授權、開卡作業、掛失作業人員,職務上有機會接觸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竟與徐強發基於教唆張哲豪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犯意,唆使張哲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竊取並交付財金公司所處理國內各家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待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販售後,再交付部分所得予張哲豪作為報酬,致使張哲豪(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自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利用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財金公司之辦公室內,連續竊取財金公司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
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予黃青田、徐強發。黃青田、徐強發則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 上開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 黃啟哲 (另經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並由黃青田自黃啟哲處分次取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再由黃青田將其中約100萬元交付予徐強發,將其中約120萬元交付予張哲豪。
二、90年4、5月間,張哲豪因擔心其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事遭查獲,乃要求徐強發不要再將其所提供之信用卡交易資料變賣牟利,並於90年5月間起停止提供該等資料予黃青田、徐強發。黃青田明知賴廷政亦任職於財金公司,仍承前教唆他人竊取及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唆使賴廷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並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允諾給付其轉賣該等電磁紀錄之部分所得作為報酬,致使賴廷政(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0年4、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初次竊取日為90年6月間某日),在財金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其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竊取財金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1,661,863筆,儲存於賴廷政住家之電腦主機及硬碟內,嗣後再將其中約15,000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黃青田,由黃青田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出售並交付予黃啟哲,俾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黃青田嗣 於90年7、8月間(起訴書記載為90年6月、90年8月、90年10月),將販售上開電磁紀錄所得之部分不法利益,分3次各給付3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合計120萬元)予賴廷政。
三、張哲豪、賴廷政所竊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付黃青田後,黃青田即將該等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之筆記型電腦及徐強發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1樓住處之電腦內。而張純芝明知黃青田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得供他人偽造信用卡所用之信用卡內碼、卡號等交易資料,且明知黃青田會將該等資料轉存於電腦磁碟片後出售他人以牟利,仍基於與黃青田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間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住處內,及在該處將該筆記型電腦內之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黃青田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之某日,與林莉萍相約在(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欲交付內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磁碟片,嗣因故無法親自交付,遂指示張純芝代為交付,張純芝即將黃青田所交付儲存有信用卡內碼、卡號約6、7百筆交易資料之電腦磁碟片1張,在其上開住處附近轉交予黃啟哲之女友林莉萍,再由林莉萍將該張磁片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
四、林莉萍為黃啟哲之同居女友,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竟基於與黃啟哲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交付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起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前去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磁碟片(每月1片,每片約650筆,共計約9,100筆),嗣後再將該等儲存有信用卡電磁紀錄之磁碟片轉交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以牟利。
五、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竟基於與黃啟哲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六、嗣經警查獲上揭犯行後,分別於(改制前)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台北市○○區○○路○段00號、(改制前)台北縣○○鎮○○街○○巷○○弄○號10樓(起訴書誤繕為12樓)、(改制前)台北縣○○鎮○○路○○號17樓、(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1樓、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9、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高雄市○○街○○○○○○號4樓、(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之1、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台中市○○路○號4樓之1等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物。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及財金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如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經檢察官於92年1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該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訴訟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並依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警詢或偵訊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3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第208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規定意旨均相同,而第20
6條第1項則未修正)。經查,卷附中國信託、泛亞等43家銀行就扣得內碼資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萬事達卡國際組織(MasterCardInternational)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威士國際組織(VISAInternational)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表(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22至268頁、第270至279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93年9月7日以(93)聯卡商管字第343號函附信用卡內碼資料鑑定表(詳原審訴字卷四第2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電腦及磁片中所存信用卡內碼一覽表(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一第12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物一覽表、信用卡成品及紙本信用卡清冊(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6至13頁),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之委託送鑑定,就本件查獲之偽卡內碼資料解密分析,綜合判斷該等內碼是否為側錄而得,或係從資訊流直接截取,並統計各該發卡機構遭偽造之卡數、受損金額,扣案電腦、磁片內所儲存信用卡內碼資料加以比對重覆之卡號筆數及比例等事項,均已加以說明,且內容並已說明判斷之依據,性質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青田部分:㈠被告黃青田於91年10月2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就與同案被告張維洲、賴廷政共犯之自白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觀此規定,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另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⒎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於92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等規定,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錄音,如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不符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黃青田於91年10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詳91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100至103頁)錄影帶轉錄之錄影光碟,得見該份警詢筆錄製作時並未對被告黃青田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且對於同案被告張維洲、賴廷政之涉案經過,被告黃青田並未陳述如該份筆錄所載,筆錄所載被告黃青田之陳述與錄影內容顯屬不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三第38頁背面第4行以下)。本院審酌司法警察於製作上開筆錄時,並無不能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之情形,卻疏未告知,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衡酌該份警詢筆錄記載關於同案被告張維洲、賴廷政涉案內容,亦與被告黃青田之陳述不符,及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警察機關未能依法蒐證之效果等一切情狀,乃認被告黃青田前開有瑕疵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青田於91年12月10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青田及其辯護人固陳稱:檢調人員係藉由羈押同案被告徐文發、徐強發之方式脅迫,故其於接受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實在,而否認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黃青田於91年8月19日經拘提到案,嗣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黃青田雖否認犯行,然因認被告黃青田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審乃於91年8月20日裁定羈押禁見,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徵(詳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627號卷第6至10頁、第12頁)。嗣被告黃青田於91年10月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借訊時,在辯護人陪同下,要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保障其權利,方願據實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03頁背面),復於同月11日與檢察官協商,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給予應有之保障,並開立證人保護同意書(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05至107頁),被告黃青田嗣於91年12月10日偵訊時自白犯行,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21至124頁)。準此,既然被告黃青田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辯護律師陪同在場,且係與檢察官協商認罪條件後,方願供承案情,顯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自難認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再者,同案被告徐文發(即被告黃青田之妻舅)於91年9月12日經拘提到案訊問後,於同月14日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至91年10月14日偵訊後已撤銷羈押當庭釋放,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詳91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第
8至12頁、第26至28頁、第33、48、49頁、第52至54頁);同案被告徐強發(亦係被告黃青田之妻舅)於91年10月3日經拘提到案訊問後,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嗣於同月14日借訊調查時即已坦承犯行,迄至91年11月18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有訊問筆錄、押票、調查筆錄及原審91年度偵聲字第
470號裁定等件附卷可按(詳91年度偵字第20988號卷第63、64、67、88頁,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08至112頁)。是被告黃青田於91年12月10日偵訊中自白犯行時,同案被告徐文發、徐強發均業經撤銷羈押釋放在外。再參以被告黃青田自白犯行前,同案被告徐強發即已自白犯行,均足徵同案被告徐文發、徐強發羈押與否,實與被告黃青田於偵訊時之自白無關。質言之,被告黃青田空言其係遭檢調人員以羈押同案被告徐文發、徐強發之方式脅迫,而為不實自白,並藉此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洵非足採。
㈢證人黃啟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黃青田而言,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黃啟哲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
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黃青田將取自於財金公司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販賣予伊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1頁第16行以下),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72頁背面第6行以下),尚屬相符一致。職是,證人黃啟哲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被告黃青田而言,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黃啟哲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青田及其辯護人另陳稱:證人黃啟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哲於92年1月9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12頁背面第9行以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徐文發部分:㈠證人黃啟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徐文發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徐文發是否替同案被告黃青田燒錄或交付信用卡交
易資料乙節,證人黃啟哲於91年9月1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曾與被告徐文發交易過內載有自財金公司流出來卡號及內碼資料,另徐文發負責幫黃青田燒錄光碟,並負責與黃青田經手集團北部地區之販賣卡號及內碼生意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98頁背面第4行以下)。然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徐文發,未曾與被告徐文發接觸過,又被告徐文發不曾幫黃青田交付磁片予伊,伊不知道被告徐文發有無幫黃青田燒錄光碟或與黃青田經手集團北部地區之販賣卡號及內碼生意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5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
顯見證人黃啟哲於接受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合。
⒊經查,證人黃啟哲於調詢之供述,就調詢筆錄製作之背景、
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參以證人黃啟哲於接受調詢前,業已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應訊,且於訊後要求依據證人保護法規定給予伊應有之權益及保障,得見證人黃啟哲接受詢問時之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表達能力正常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95至98頁)。足認證人黃啟哲於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之外在環境,應無遭外力干擾之虞,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益徵證人黃啟哲於調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且該等陳述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啟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斷被告徐文發犯罪與否之證據。
㈡證人黃啟哲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哲於92年1月9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14頁第2行以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認為適當;且黃啟哲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由被告徐文發之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揆諸上揭說明,黃啟哲於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徐文發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徐強發部分:㈠證人黃青田、張哲豪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徐強發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青田、張哲豪均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等於審判中就被告徐強發居中介紹黃青田與張哲豪結識,後由張哲豪趁職務之便於財金公司內竊取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販賣予黃青田、徐強發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75頁背面第7行以下、第178頁第20行以下),與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101頁倒數第4行以下,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5頁背面第10行以下),尚屬相符一致。職是,證人黃青田、張哲豪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徐強發而言,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啟哲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哲於92年1月9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13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認為適當;且黃啟哲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由被告徐強發之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揆諸上揭說明,黃啟哲於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對被告徐強發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張哲豪部分:㈠證人徐強發、黃青田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哲豪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徐強發、黃青田就被告張哲豪涉案部分,均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等於審判中就被告張哲豪將取自於財金公司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販賣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373頁第1行以下、第378頁第8行以下),與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18
418號卷第108頁背面第5行以下,91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101頁倒數第4行以下),尚屬相符一致。職是,證人徐強發、黃青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被告張哲豪而言,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強發、黃青田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徐強發、黃青田分別於91年11月14日及91年12月1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等於應訊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20988號卷第81頁倒數第3行以下,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21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張維洲、賴廷政部分:㈠證人黃青田、張哲豪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維洲、賴廷政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黃青田於警詢時就被告張維洲、賴廷政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警詢錄影帶所轉錄之錄影光碟,認均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因同案被告張哲豪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哲豪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並未述及被告張維洲、賴廷政涉案,但調查筆錄卻加以記載,該份筆錄中關於被告張維洲、賴廷政部分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張哲豪於9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中關於同案被告張維洲、賴廷政涉案部分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行)由錄影帶轉錄之錄影光碟,得見該份筆錄製作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但筆錄卻以同案被告張哲豪連續陳述之方式記載,二者已屬不符。另因該次筆錄製作時之錄音品質不佳,張哲豪之陳述內容並無法完整地聽聞清楚,就其得以聽清楚之部分,張哲豪並未言及被告張維洲、賴廷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交付黃青田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209頁背面第6行以下)。是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開筆錄中關於被告張維洲、賴廷政涉案部分之記載,不具證據能力。質言之,尚不得將黃青田、張哲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維洲、賴廷政犯罪與否之證據。
㈡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維洲、賴廷政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⒈關於被告張維洲、賴廷政是否曾提供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
資料予同案被告黃青田乙節。證人黃啟哲於91年10月14日警詢時陳稱:在向黃青田購買財金公司外流出來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一段時間後,大約在89年下半年間,因為內碼資料不甚好用,為了要向提供信用卡內碼資料人員,要求信用卡持卡人之照會資料,以利偽卡使用時應付銀行之照會動作,乃向黃青田多次表明希望找出財金公司人員瞭解,黃青田最後就約出財金公司人員與我見面,時間約在89年間,在台北市○○○路之六條或七條咖啡店內見面,見面時黃青田並未介紹該2位來者為何人,只表示該2人為提供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的人,事後經由黃青田告知該2人為財金公司之人員,本來伊也不知該2人係張維洲、賴廷政,因為前後雙方見過4次面,印象很深刻,直到調查站提供財金公司100多個相片圖檔供其辨識,方知該2人之姓名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6
818號卷第112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然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曾見過張維洲、賴廷政,在調查站稱與該2人見過面、吃過飯,請他們提供照會資料等情,均係受調查員之指示所為之陳述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2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顯見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合。
⒉經查,證人黃啟哲於調詢之供述,就調詢筆錄製作之背景、
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參以證人黃啟哲於接受調詢前,曾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應訊,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供述,另表示與張維洲、賴廷政間並無恩怨等情(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112至114頁),足徵證人黃啟哲於接受調詢時之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表達能力正常。質言之,證人黃啟哲於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之外在環境,應無遭外力干擾之虞,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益徵證人黃啟哲於調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且該等陳述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啟哲於調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論斷被告張維洲、賴廷政犯罪與否之證據。
㈢證人黃青田、黃啟哲、張哲豪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張維洲、賴廷政及其等辯護人另陳稱:證人黃青田、黃啟哲、張哲豪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業如前述。再者,若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前揭實務見解可資參照。證人黃青田、黃啟哲、張哲豪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張維洲、賴廷政之測謊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維洲、賴廷政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嗣經測謊鑑定人員周潤德進行測前會談,並分獲被告張維洲、賴廷政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混和問題法」對被告張維洲、賴廷政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附卷外(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69頁),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結業證書等,有該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6年6月7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金重訴卷一第174至190頁)。職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張維洲、賴廷政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張純芝部分:㈠證人黃啟哲、張哲豪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純芝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關於被告張純芝是否幫同案被告黃青田保管電腦內儲存之信
用卡交易資料,及幫黃青田與另案被告黃啟哲交易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乙節。證人黃啟哲於91年9月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張純芝與黃青田一起將卡號及內碼轉錄成電腦磁片,交給下線,黃青田自財金公司所取得之卡號及內碼先交給徐文發,由徐文發先燒錄成電腦磁片(光碟片)再將電腦磁片(光碟片)放入黃青田所有之手提電腦內,該手提電腦即放置於張純芝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的住處,有下線須買卡號時,張純芝就與黃青田一起將光碟片內之卡號及內碼資料轉錄為另一電腦磁片後,交給渠等完成交易,張純芝的住處不僅是黃青田的工作室,也是集團的發料中心,黃青田將張純芝的住處保護的相當嚴密,因為黃青田所有與偽卡犯罪有關的資料和設備都放在張純芝的住處,90年7、8月及11月間,黃青田因臨時有事,便要伊與張純芝交易電腦磁片,交易時間均為夜間,交易地點則是在板橋市○○路邊,次數約有2至3次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157頁背面第5行以下);證人張哲豪於91年9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徐強發曾告知伊關於黃青田所有的卡號及內碼資料及金融卡資料均係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內,該電腦由黃青田的同居女友綽號為「十八姐」之人(即被告張純芝)放在一個隱密的地方,要用的時候才會去開資料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8頁背面第3行以下)。然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純芝不曾幫黃青田交付電腦磁片予伊,在調查局及偵訊時,係受調查員指示,方稱被告張純芝負責保管由財金公司取得之資料,她的住處是集團之發料中心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6頁背面第16行以下);且證人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查獲前並不知張純芝或「十八姐」為何人,之前係因受調查員指示,方會指稱被告張純芝保管儲存於電腦內之資料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22
4頁倒數第11行以下)。顯見證人黃啟哲、張哲豪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合。
⒉經查,證人黃啟哲、張哲豪於調詢之供述,就調詢筆錄製作
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參以證人黃啟哲、張哲豪於接受調詢前,均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應訊,且表示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為供述,張哲豪又另行主張希冀依據證人保護法規定給予應有之權益及保障等情,益徵證人黃啟哲、張哲豪於接受調詢時之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表達能力均屬正常。基此,足認證人黃啟哲、張哲豪於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之外在環境,應無遭外力干擾之虞,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益徵證人黃啟哲、張哲豪於調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且該等陳述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啟哲、張哲豪於調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斷被告張純芝犯罪與否之證據。
㈡證人黃啟哲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啟哲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認為適當;且黃啟哲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揆諸上揭說明,黃啟哲於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張純芝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蘇本隆部分:㈠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蘇本隆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關於被告蘇本隆是否參與買賣信用卡交易資料乙節。證人黃
啟哲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被告蘇本隆在黃青田偽卡集團擔任北部地區發料工作、打版工作;蘇本隆是在電腦業工作者,是黃青田的同學,本身是黃青田偽卡集團的合夥人,除負責北部地區偽卡「發料」外,還負責「打版」、燒錄內碼及保管部分由「金資公司」內部外洩之卡號和內碼資料等工作,自己也有刷卡消費;蘇本隆與黃青田及金資公司人員均相當熟識,經常與黃青田及金資公司人員聚會喝酒,蘇本隆可以直接聯絡到金資公司之該2名人員;蘇本隆還負責保管部分由金資公司內部取得之卡號及內碼資料,該批資料均儲存於蘇本隆的個人電腦內,該電腦放置於蘇本隆住處客廳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82頁第1行以下、第106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164頁倒數第
2行以下)。另證人黃青田於91年10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蘇本隆是伊之高中同學,是20多年的朋友,平日和伊之關係相當密切,交易當天其2人正好在一起,所以才會帶著蘇本隆一起到交易金融卡資料現場。開始時,蘇本隆沒有進到房間內,後來他才進入房間內,有看到我與 王炘盛威廉 交易金融卡資料過程的後半段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100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然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透過被告蘇本隆向黃青田買信用卡內碼等相關資料,被告蘇本隆並未參與伊與黃青田交易信用卡資料之過程,亦不曾與黃青田、蘇本隆及財金公司人員一起在場喝酒,當初係因跟檢調人員述及伊與黃青田結識是蘇本隆的關係,檢調認為蘇本隆也是嫌犯之一,故要伊將蘇本隆供出,以便找出黃青田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8頁第6行以下);證人黃青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本隆並未參與買賣、燒錄或保管信用卡內碼等相關資料之過程,亦未將該等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在調查局供稱蘇本隆與伊一起去假日酒店與財金公司人員喝酒乙事,係其在收押期間所為之不實供述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55頁第1行以下)。顯見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並不相合。
⒉經查,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於調詢之供述,就調詢筆錄製作
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參以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於接受調詢時,均表示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供述,並未遭受外力影響等情,益徵證人黃啟哲、黃青田等於接受調詢時之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表達能力均屬正常。基此,足認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於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之外在環境,應無遭外力干擾之虞,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益徵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於調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且該等陳述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於調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斷被告蘇本隆犯罪與否之證據。
㈡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業經原審分別以證人身分於97年5月29日、97年11月27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受到保障,此外,證人黃啟哲、黃青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黃啟哲、黃青田於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蘇本隆芝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林莉萍部分:證人 楊助帆 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莉萍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楊助帆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於審判中就被告林莉萍幫黃啟哲向黃青田購入偽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供黃啟哲直接販賣或將該等卡號及內碼製成偽卡後再販售等情所為之證述內容(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211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原審金重訴卷六第15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2頁第1行以下、第50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85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74頁背面第1行以下),尚屬相符一致。職是,證人楊助帆上開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莉萍而言,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翁崇維部分:㈠被告翁崇維於調詢時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被告翁崇維及其辯護人陳稱:高雄縣調查站要求被告翁崇維協助辦案,並表示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故其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係受詐欺、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而否認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翁崇維於91年8月21日所製作2份警詢筆錄由錄影帶轉錄之錄影光碟(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56至60、69、70頁),得見該
2份調詢筆錄製作時,調查員表示被告翁崇維係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未對被告翁崇維為權利事項之告知,然該2份筆錄卻均載有告知權利事項之情;且調查員與被告翁崇維間之詢答過程亦與上開光碟內之影音內容並不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三第30頁背面第4行以下)。本院審酌司法警察於製作上開筆錄時,並無不能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之情形,卻疏未告知,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衡酌該份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翁崇維之陳述不符,及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警察機關未能依法蒐證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翁崇維前開有瑕疵之警詢筆錄,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翁崇維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翁崇維及其辯護人另陳稱:被告翁崇維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受詐欺、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令承辦檢察官於約詢前告以供出案情或可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得減免其刑,然揆諸上揭見解,檢察官對於其是否依據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求刑,既存有裁量空間,自不得逕謂其於偵訊後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求刑,即屬足以影響被告翁崇維陳述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或詐欺手段。況且,被告翁崇維於92年1月10日偵訊時之陳述(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18頁背面第5行以下),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偵訊錄音帶,核與該份筆錄內容相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三第137頁倒數第7行以下)。從而,足認被告翁崇維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為任意性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十二、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詳本院卷二第37至48頁,卷三第39至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下稱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21頁背面第7行以下,91年度偵字第20988號卷第81頁倒數第1行以下,91年度偵字第
20748號卷第18頁倒數第2行以下,原審訴字卷二第88頁第
7至12行、第90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91頁第10行、第95頁第4行以下,原審金重訴卷三第373頁第1行以下至第376頁背面倒數第7行、第378頁第8行以下,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110頁第15至24行、第108頁第15至25行之不爭執事項,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9頁背面第7、13行,本院卷三第39、182、185頁),並互核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讀取暨鑑定被告張哲豪之電腦主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徐強發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黃啟哲所有1.44MB磁碟片52片(如附表九編號59所示)內卡號資料重覆情形後所製作之證物一覽表及卡號明細在卷可稽(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一第12至187頁,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6至13頁)。綜上所述,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唆使被告張哲豪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多次自財金公司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再由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對外販售該等電磁紀錄,並將約定之部分所得交付被告張哲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黃青田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三第39、182、185頁)。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廷政(下稱被告賴廷政)固坦承案發當時任職於財金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或交付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予被告黃青田之犯行,辯稱:伊係財金公司IC卡業務之高級工程師,與信用卡業務無關,工作範疇亦無法接觸到信用卡資料,且財金公司自90年6月後即將信用卡資料亂碼化,表示無人可盜取信用卡資料,故其不可能交付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廷政自80年6月起任職於財金公司,86年4月至91年
9月16日間,承辦業務為IC金融卡之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之事實,業經被告賴廷政供承明確(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112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財金公司91年10月4日(九一)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賴廷政於任職期間所承辦之業務內容加以說明(詳91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31頁倒數第1行以下)。職是,足認被告賴廷政於本案案發之際,確係任職於財金公司無訛。
㈡被告黃青田於偵訊時陳稱:伊於89年8、9月間,透過綽號
阿良 」的朋友認識賴廷政,嗣於90年4、5月間,向賴廷政提及有無辦法拿出財金公司信用卡資料之事;第1次交易,是於90年4、5月間,在台北市○○街六條咖啡或七條咖啡店內交付1萬5千筆資料,其將該等資料灌進個人電腦後,再從電腦中拷貝磁片資料轉給黃啟哲,黃啟哲轉下去,就其中可用之資料收到錢後,伊再於90年7、8月間將款項交給賴廷政,共付過3次錢,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30萬元,總共120萬元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21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另證人黃啟哲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曾與黃青田和被告賴廷政一起吃過飯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14頁倒數第3行)。再者,自被告賴廷政住家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讀取及關鍵字搜尋後發現存有1,661,863筆內碼資料,此經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等銀行確認及去除同一主機內重覆之資料後,有57,343筆資料與上開銀行有關,而其中之6,946筆又與同案被告徐強發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中所讀取之內碼資料重覆;其中60
2筆亦與黃啟哲所有1.44MB磁碟片52片(如附表九編號59所示)內所儲存之內碼資料重覆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證物一覽表及卡號明細在卷可按(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一第12至187頁,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6至13頁)。顯見被告黃青田為將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變賣牟利,唆使被告賴廷政利用職務之便,於90年4、5月間,自財金公司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1,661,86
3筆,儲存於被告賴廷政住家之電腦主機內,嗣後再由被告賴廷政將其中約15,000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被告黃青田,由被告黃青田將該等電磁紀錄販售並交付予黃啟哲,爾後再將所得之部分款項分次給付予被告賴廷政之事實,已臻明確。由此,益足認被告賴廷政利用職務之便,自財金公司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時間,係於90年4、
5月間,起訴書記載被告賴廷政初次自財金公司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時間為90年6月間某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賴廷政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倘若被告賴廷政於財
金公司之工作內容均與信用卡業務無關,且均無法接觸到信用卡交易資料,則在被告賴廷政住家之電腦內,焉會發現儲存有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又倘若被告賴廷政未曾見過或認識黃青田、黃啟哲,則在黃青田之小舅子徐強發住家內所查扣之電腦及黃啟哲所有被查扣之上開磁片中之內碼資料,又焉會與在被告賴廷政住家電腦內所查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重覆?況且,被告賴廷政於91年9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和問題法對被告賴廷政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被告賴廷政稱其未參與偽卡集團、未收過偽卡集團的錢、未提供內碼光碟給偽卡集團等事項,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6年6月7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69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174至190頁)。準此,本件測謊鑑定係合於基本程式要件,然被告賴廷政竟未能通過測謊,益足徵被告賴廷政上揭所辯顯與事證不合,核非屬實,無可憑採。
㈣被告黃青田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伊從未見過被告賴廷政,
當初係因與調查員交換條件,配合調查員查案,方會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指述,陳稱被告賴廷政曾交付信用卡內碼資料云云(詳原審金重訴卷三倒數第7行以下)。另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伊從未見過被告賴廷政云云(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2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然而,倘若被告黃青田、黃啟哲均未見過被告賴廷政,且係為配合調查員,方會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賴廷政涉案。則被告黃青田於91年12月10日偵訊時,焉能明確地陳述被告賴廷政交付信用卡資料之時間、地點、筆數,以及其交付款項予被告賴廷政之時間、次數、金額等情(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21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且在同案被告徐強發(即被告黃青田之妻舅)處扣得電腦主機(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內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扣除與同案被告張哲豪之電腦主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內相同之內碼資料後,又怎會尚有6,924筆與被告賴廷政住家扣得電腦主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之內碼資料重覆(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7頁背面之證物一覽表)。職是,被告黃青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被告賴廷政云云,顯與事證不合,無足採信。再者,證人黃啟哲所有扣案之52片磁碟片(如附表九編號59所示)中所儲存之資料,扣除與同案被告張哲豪之電腦主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內相同之資料後,亦尚有599筆係與被告賴廷政住家扣得電腦主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之內碼資料重覆(詳本院金重訴卷十二第8頁之證物一覽表),益足徵被告賴廷政所有上開電腦內所儲存信用卡內碼資料,確係經由被告黃青田而交付予黃啟哲,且其中部分內碼資料並非來自同案被告張哲豪所竊得,是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伊遭扣押磁碟片中之電磁紀錄與被告賴廷政無關,伊不認識被告賴廷政云云,亦顯屬事後為迴護被告賴廷政之舉,洵非可採。
㈤被告賴廷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 鄭祺耀
陳宏榮 ,欲證明被告賴廷政於財金公司係負責IC金融卡系統維護工作,與信用卡業務無關;且扣案之電腦主機及硬碟縱原儲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然於被告賴廷政自財金公司攜回家中使用時,已被格式化(FORMAT),無法還原讀取原儲存其中之信用卡內碼資料,資以證明被告賴廷政無本案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鄭祺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財金公司I
C金融卡業務組小組長,賴廷政當時是我的下屬,他是負責IC金融卡之系統維護工作,因為系統是24小時運作,所以要維持系統運作,賴廷政是要24小時待命,在賴廷政待命的時候,如果財金公司的操作員發現IC卡系統有問題,會聯絡賴廷政,賴廷政會詢問OP(機房操作員)發生什麼事情,然後判斷是否他要親自到現場,或是直接指示OP自行處理。賴廷政平時的工作內容,是不會接觸到信用卡的業務,但是因為IC卡的帳和信用卡的帳是由財金公司一起和銀行清算的,如果系統發生異常,需要人工介入處理時,賴廷政會去處理,這時候賴廷政就有機會接觸到信用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4頁)。
⒉證人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財金公司擔
任工程師,負責電腦系統維護工作,財金公司員工如果需要電腦及硬碟設備的話可以向我提出申請,財金公司提供給員工使用的硬碟不一定都是全新的,如果是舊硬碟的話,因為裡面可能會有舊的資料,所以需要將硬碟格式化,格式化後會將硬碟原有的內容全部抹除,當時我是認為格式化之後,舊的資料就沒有還原、洩漏的問題,所以回收硬碟的來源沒有區分,也沒有固定硬碟要交由原來的部門使用,但是後來我才發現有新技術可以還原已經格式化後硬碟原來的資料,我所說的時間點是我知道有這種新技術的時間點,不是新技術出現的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
⒊依證人鄭祺耀、陳宏榮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賴廷政固於財金
公司負責IC卡系統維護工作,然因IC卡的帳目和信用卡的帳目是由財金公司一起和銀行清算,如果系統發生異常,需要人工介入處理時,被告賴廷政會去處理,此時被告賴廷政即有機會接觸到信用卡相關資料;此外,因為案發當時擔任財金公司工程師的證人陳宏榮誤以為電腦硬碟格式化後,即無從還原硬碟內原有的資料,故沒有區分回收硬碟的來源,也沒有將原部門的舊硬碟交由原部門的員工使用,易言之,原儲存有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的硬碟遭格式化後,亦有可能交由被告賴廷政使用,而被告賴廷政、黃青田本身或有還原解讀經格式化後硬碟原儲存資料的能力,或委請有能力之第三人予以還原解讀,再儲存於其等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硬碟內,凡此種種,均無法排除任何可能性。職是,證人鄭祺耀、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賴廷政之認定。
㈥被告賴廷政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黃青田
、張哲豪、 葉怡妙李耀中 ,並聲請向財金公司函詢「89、90年間財金公司員工可否依規定申請電腦硬碟使用?電腦部門針對各部門回收之電腦硬碟,是否應將其格式化?員工申請使用電腦硬碟時,電腦部門所交付之電腦硬碟是否已將格式化?經格式化之電腦硬碟是否還可能留存原有之資料?以當時之技術可否回復還原原有之資料」等事項。然查:⑴證人黃青田、張哲豪、葉怡妙、李耀中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律師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就待證事項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⑵另就被告賴廷政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向財金公司函詢之事項,業經本院依被告賴廷政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鄭祺耀、陳宏榮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亦無再向財金公司函詢之必要,均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青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均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賴廷政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青田唆使被告賴廷政自財金公司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對外販售,致使被告賴廷政於90年4、
5月間某日,自財金公司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交予被告黃青田,由被告黃青田對外販售該等電磁紀錄,並將約定之部分所得交付被告賴廷政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純芝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純芝(下稱被告張純芝)固坦承曾幫同案被告黃青田交付電腦磁片予黃啟哲女友林莉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信用卡內碼資料予他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黃青田寄放之筆記型電腦及黃青田要伊轉交之電腦磁片內,儲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純芝於91年年初某日,在其(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6樓租屋處樓下火鍋店外,將黃青田所交付儲存有信用卡內碼、卡號等交易資料之電腦磁片1張,轉交予黃啟哲之女友林莉萍;黃青田被查獲後,被告張純芝於91年10月30日將黃青田寄放在其上開承租處之手提電腦( 倫飛 A-1000型)轉交調查局人員查扣在案之事實,業經被告張純芝坦白承認(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112頁倒數第9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青田、林莉萍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227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355頁背面第8行以下),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12頁)。足認被告張純芝上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張純芝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黃青田寄放在伊租屋處之筆
記型電腦內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且不知伊幫黃青田轉交予林莉萍之電腦磁片內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青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張哲豪購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係儲存在筆記型電腦內,嗣後將該筆記型電腦寄放在張純芝家中,請張純芝幫忙保管,伊曾跟張純芝說過該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不能讓伊太太知道,所以才寄放在她那裡,伊平常約隔1、2個星期左右,便會去張純芝家中使用該筆記型電腦,都是在張純芝住家之客廳操作,她們來來回回走動,有時可能會看到畫面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227頁背面第1行以下);核與證人黃啟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純芝負責保管資料、製造磁片及交料,也有收過錢等語相符(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14頁第8、9行)。顯見被告張純芝對於交付予林莉萍之磁片中儲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乙事,當屬知悉。參以被告張純芝明知同案被告黃青田寄放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有黃青田之配偶亦不得知悉之機密資料,而當黃青田於91年年初某日約同林莉萍見面,並擬將儲存有該等資料之磁片交付林莉萍時,竟又會指示被告張純芝代為交付,益足徵同案被告黃青田對被告張純芝存有極高之信任程度,被告張純芝洵應知悉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同案被告黃青田指示其交付之電腦磁片中所儲存之資料,即為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無訛。職是,被告張純芝上揭辯詞及同案被告黃青田所為否認被告張純芝知情之陳詞,均係臨訟卸責之飾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純芝明知同案被告黃青田指示伊交付之電
腦磁片中儲存有信用卡內碼、卡號等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仍於上揭時、地,將該張電腦磁片轉交予林莉萍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莉萍部分:訊據被告林莉萍對於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92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3頁第2行以下、第28頁倒數第4行,原審金重訴卷六第11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9頁背面倒數第9行,本院卷三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青田、張純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359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
361頁背面第15行以下,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156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讀取暨鑑定被告徐強發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與黃啟哲所有1.44MB磁碟片52片(如附表九編號59)內卡號資料重覆情形後所製作之證物一覽表在卷可稽及卡號明細在卷可按(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一第12至187頁,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6至13頁)。綜上所述,被告林莉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莉萍於89年11月起至91年初,與黃啟哲共同收受、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翁崇維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崇維(下稱被告翁崇維)固坦承認識黃啟哲,且經其同意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搜索所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皆屬黃啟哲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黃啟哲交付信用卡內碼資料予他人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間與黃啟哲一起開設財務管理公司,嗣因經營不善,便未繼續經營,伊不曾幫黃啟哲販賣信用卡交易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翁崇維認識黃啟哲,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
○○○○號4樓,於91年8月21日經執行搜索,扣得電腦磁片、電腦主機硬碟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翁崇維坦白承認(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114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開設一家討債公司,請被告翁崇維處理催收帳款之事,在經營公司期間,曾使用公司電腦讀取磁片及列印伊向黃青田所購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等語相符(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9頁背面第2行以下);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足認被告翁崇維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翁崇維於92年1月10日偵訊時自承:伊曾轉賣黃啟哲所
交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轉賣出去後,每筆可賺500至1,00
0元之差價;黃啟哲於90年中左右就開始做偽卡,已經做很久,其並未參與黃啟哲製作偽卡之過程,亦未曾拿偽卡去盜刷;伊認識與黃啟哲一起在做偽卡之楊助帆,楊助帆都叫伊「 偉仔 」(台語音譯),伊則稱呼楊助帆為「帆仔」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18頁背面第5行以下,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159頁背面倒數第1行)。核與證人黃啟哲於另案審理中陳稱:翁崇維是伊之合夥人,其曾叫翁崇維去找偽卡集團來買等語相符(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84頁第9行以下);並與證人楊助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前看過翁崇維,當時黃啟哲就是稱呼翁崇維為「偉仔」,曾聽過黃啟哲與「偉仔」通電話,內容談及「東西好不好用、能走不能走」等關於信用卡資料之事等語相符(詳原審金重訴卷六第14頁背面第16行、第15頁第14至19行、第86頁倒數第
3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5行)。顯見被告翁崇維上揭任意性自白,當屬實在,足堪憑採。
㈢被告翁崇維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在
製作上開偵訊筆錄前,曾打電話給調查員,調查員要伊配合調查,就沒有事,伊才坦承犯行云云(詳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160頁第12至16行)。惟查,上開偵訊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檢察官問與黃啟哲如何認識之前,有與被告談及他的工作經驗。檢察官詢問何時開始與他(即黃啟哲)做偽卡後,筆錄中被告先回答『是黃啟哲拿給我,叫我看有沒有人要』,至於『一開始我是轉賣他所交付的偽卡成品或是信用卡資料賺取差價』部分,是檢察官與受詢問人(即被告翁崇維)確認後才記載,被告並未爭執或異議,被告最後也主動說賣出去的成功率很低。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回答部分的後半段,是檢察官問每筆可以賺多少,被告才回答500到1,000元。筆錄第4頁第9行,被告回答包括偽卡部分,是檢察官提問後,被告回答應該是。結束訊問前,檢察官勸諭被告不要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回答是因為有負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訴字卷三第137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38頁第8行)。顯見被告翁崇維於偵訊時係主動坦承犯行,並無所謂配合調查,而得以脫免罪責之情事。基此,被告翁崇維之上揭辯詞,不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常理有悖,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翁崇維於90年年中至
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幫黃啟哲轉賣及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信用卡,並從中賺取每筆500元至1,000元不等差價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爰就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92年6月25日修正前(即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是依上開規定,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竊取電磁紀錄者,即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論處。依當時之刑法第220條第3項規定:「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條,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另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59條係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又將修正前刑法第
220條第3項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規定,移置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6項。是就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教唆竊盜之行為;及被告黃青田、賴廷政於90年4、5月間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教唆竊盜之行為而言,均應以行為時即92年6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
名等,實務上在增訂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90年6月20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前,對於信用卡之見解為: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第220條第3項現已移列至第10條第6項)。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0年6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之刑法第201條之1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同時修正公布生效之刑法第204條係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故在上開刑法第201條之1、第204條公布施行前,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及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信用卡電磁紀錄者,均非獨立之犯罪類型及罪名,又因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並非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故在上開法條公布施行前,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者,除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外,詐購財物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自應牽連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信用卡電磁紀錄者,則應論以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罪之牽連犯。又依上開刑法第201條之1、第204條之規定,處罰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信用卡電磁紀錄之犯行,係詐欺罪及幫助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故在上開法條於90年6月22日增訂施行後,當毋庸再就該等犯行論以詐欺或幫助詐欺罪(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另因上開法條公布施行前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信用卡電磁紀錄之犯行,施行前依刑法第210條、第339條論以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罪之法定刑,均較施行後依刑法第204條所論之罪之法定刑為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就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此部分犯行而言,均以新法即現行刑法第20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論處,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㈢再者,為刑法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該次刑法修正前後之適用情形,比較析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黃青田、張哲豪、林莉萍、翁崇維先後多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黃青田、張哲豪、林莉萍、翁崇維,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黃青田、張哲豪、林莉萍、翁崇維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
,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犯教唆竊盜與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犯行間,被告張哲豪、賴廷政所犯竊盜與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犯行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
⒍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青田、徐強發。
⒎按「依本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青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⒏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林莉萍之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沒收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⒐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黃青田、徐強發
、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行為時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七、論罪部分:㈠按92年6月25日修正前(即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條規定,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
是竊取電磁紀錄者,即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查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教唆被告張哲豪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及被告黃青田教唆被告賴廷政於90年4、5月間某日,自財金公司內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嗣後再將該等電磁紀錄交付他人供作偽造信用卡之用,就上揭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為,均係犯教唆92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其等收受供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教唆被告張哲豪、賴廷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與起訴之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具有廢止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哲豪、賴廷政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間,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自財金公司內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再將竊得之電磁紀錄交由被告黃青田轉賣及交付他人供作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就上揭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張哲豪、賴廷政所為,均係犯92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廷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筆數為45,000筆,然實際上卻至少有1,661,863筆,是就超出起訴書所載筆數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與起訴事實間係屬單純一罪關係,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用財物罪,惟因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並非公務員,上開電磁紀錄亦並非公用財物(詳如後述),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用財物罪責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就其等所為交付供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
予黃啟哲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教唆被告張哲豪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自財金公司內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嗣再將該等電磁紀錄交付他人供作偽造信用卡之用之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黃青田先後教唆被告張哲豪、賴廷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
料電磁紀錄、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張哲豪先後多次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以一教唆行為教唆被告張哲豪連續竊盜,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教唆問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犯教唆竊盜與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犯行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教唆竊盜罪論處。被告張哲豪、賴廷政所犯竊盜與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犯行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黃青田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㈤被告張純芝明知同案被告黃青田指示其所交付之電腦磁片內
存有得供他人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內碼、卡號等電磁紀錄,仍將該張電腦磁片交付同案被告林莉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張純芝與同案被告黃青田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莉萍於89年11月起至91年初之期間,多次聽從其同居
男友黃啟哲之指示,向同案被告黃青田收受存有信用卡電磁紀錄之磁碟片,嗣後再將該等磁碟片轉交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暨交付該等磁碟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以牟利,是核被告林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收受、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林莉萍與黃啟哲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莉萍向黃青田收受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交由黃啟哲轉賣及交付以牟利,而「收受」與「交付」,雖屬兩種行為,然其法律上,既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收受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是僅論以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詳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180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容有誤會。又被告林莉萍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將所收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由黃啟哲對外轉賣及交付,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翁崇維於90年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幫黃
啟哲販售及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信用卡,並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翁崇維與黃啟哲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崇維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將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付他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㈧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青田、徐強發2人到案後,均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重要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前同意,爰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犯,均係教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顯非屬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均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莉萍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莉萍業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法護法,爰請求依證人法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林莉萍所犯,係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亦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因本案犯行,除對財金公司、國內各家發卡銀行及持卡人之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外,更危及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紊亂整體經濟秩序,惡性非輕,依其等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林莉萍事後坦承犯行,然此亦僅係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林莉萍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㈩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
而其中第7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自92年1月1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於原審法院101年7月31日判決時,已逾8年,迄今仍未判決確定,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案情複雜、證據繁多,且原審法院必須將扣案證物送請鑑定比對,因而耗費相當時日等情,非可歸責於上開被告7人。再本件雖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竊取公用財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204條第1項、第2項(業務)交付、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財金公司內部流出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達1百餘萬筆,受害銀行達數十家,案情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被告7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上開被告7人所犯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黃青田同時有2項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及1項減
輕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張哲豪、林莉萍、翁崇維同時有1項加重事由(連續犯)及1項減輕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爰均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後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竊取公用財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止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嗣於92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改論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均共犯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詳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倒數第5行以下)。復於原審論告時,又認被告張哲豪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賴廷政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林莉萍涉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第201條之1第
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翁崇維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180頁倒數第4行以下之論告意旨)。其中關於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僅記載被告黃青田等人交付或收受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磁紀錄之事實;且原起訴意旨亦因被告黃青田等人僅為上開行為,即均認被告黃青田等人係偽造信用卡集團之共犯,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常業詐欺)罪。惟查:⑴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固陳稱:伊與被告黃青田認識交往約3、4個月後,黃青田知道伊也是偽卡圈內的份子,便要伊幫他在南部地區販賣卡號及內碼資料,且要伊加入為偽卡集團成員,做他的直屬下線,後來伊才知道黃青田是國內偽卡犯罪圈內的最上游源頭,負責供應國內北、中、南地區,各偽卡大盤製造偽卡所需的卡號及內碼資料;88年底,伊開始負責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及屏東地區,幫黃青田販賣製造偽卡所需的卡號及內碼資料給南部地區的偽卡大盤,黃青田交付的只有卡號及內碼,並以普卡每組3,000元、金卡每組5,000元之價格向伊收款;伊收到黃青田交付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後,或係以普卡每組4,000元、金卡每組7,00
0元之價格轉賣販賣卡號及內碼,或係製成偽卡成品,以普卡每張5,000元,金卡每張8,0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黃青田所販賣的卡號及內碼資料上手來源為財金公司,下手分成以下各區分別作業:①北區:包括基隆,台北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由黃青田本人及其小舅子(黃青田太太 徐秀玉 的弟弟)、蘇本隆、綽號為「電池」及「茶壺」等五人負責發料,②中區:大都為台中縣、市地區,由黃青田的下線綽號為「海仔」及「宏仔」負責發料,③南部地區涵蓋的縣市範圍,原由其與綽號「 成仔 」負責,後改由伊一個人負責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72頁背面倒數第
3行以下),公訴意旨即憑此作為認定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等人與證人黃啟哲或其他北部、中部偽卡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止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依據。然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調查員說黃青田在北、中、南部都有在賣信用卡內碼資料,伊才照著回答,但因伊之活動範圍只有在南部,其他地區與伊無關,故伊並不知道黃青田有無賣給中部或北部之人等語(詳原審金重訴二卷第363頁背面第15行以下)。況且,遍尋卷內亦查無被告黃青田販賣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北部、中部偽卡集團之證據,從而,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可採,當非無疑。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青田、徐強發雖將竊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紀錄交付予黃啟哲,且被告張純芝亦曾代為交付該等電磁紀錄,然其等交付該等電磁紀錄之目的,係為獲取黃啟哲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對設計、製造偽卡或持偽卡四處盜刷詐財、贓物回銷分贓朋分所得,並無任何共同目的,且對該集團之規模及詐財金額等情,亦均一無所知,尚難認與上開主犯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等犯行有共犯關係。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純芝與黃青田、徐強發、黃啟哲及北部、中部偽卡集團成員基於製造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犯意聯絡,共同製成偽卡供作盜刷詐財之用,造成自89年起迄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52家國內發卡銀行數十億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因認其等係偽造信用卡集團之共犯,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常業詐欺)罪云云,顯與上揭事證及實務見解不合,自難憑採。⑵被告翁崇維於偵訊時陳稱:黃啟哲於90年中左右就開始做偽卡,伊轉賣黃啟哲所交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轉賣出去後,每筆可賺500至1,000元之差價等語;核與證人黃啟哲於另案審理中及證人楊助帆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相符,是就被告翁崇維於90年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幫黃啟哲轉賣及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信用卡,並從中賺取每筆500元至1,000元不等差價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業如前述。基此,依現存證據資料,本件僅能證明被告黃青田等人參與交付或收受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磁紀錄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偽卡集團之共犯。參以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之行為,均在90年6月22日刑法第204條施行前所為,依舊法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新法應成立刑法第20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20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論處。而被告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行為時或行為終了時,刑法第204條業已施行,應成立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罪,不再論以舊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因刑法第204條係詐欺取財之特別規定;且刑法第204條本身即為同法第201條之1之幫助類型,故不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1、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04條第1項或第2項(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尚無違誤,且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已分論其罪,業如前述。至原審檢察官論告書雖認被告林莉萍、翁崇維除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外,另與黃啟哲共同參與偽造信用卡,被告林莉萍、翁崇維並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尚犯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信用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惟因起訴犯罪事實僅記載交付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磁紀錄之事實,並未記載上開與黃啟哲共同偽造信用卡,被告林莉萍、翁崇維並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就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用財物罪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亦如前述。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哲豪、賴廷政自其等所任職之財金公司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既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均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教唆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均不得再以背信罪論斷。此外,關於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認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認被告張哲豪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均詳如後述)。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部分):
原審以被告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
204條第1項、第205條、92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強發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因一時貪欲,教唆他人竊取足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暨行使盜刷詐財所用之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再加以轉賣牟利;而被告張哲豪受僱於財金公司,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觸該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竟亦因貪欲及受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之唆使,而大量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供被告黃青田、徐強發轉賣得利;另被告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亦明知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足以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暨行使盜刷詐財,竟均不圖正業,轉賣或交付該等電磁紀錄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更使得他人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加以盜刷,所為均屬非是,除對財金公司、國內各家發卡銀行及持卡人之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外,更危及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紊亂整體經濟秩序,惡性不可謂之不大,實難輕縱,惟衡及被告張哲豪、徐強發、林莉萍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各係分別聽從被告黃青田或另案被告黃啟哲之指示行事,主從關係顯屬有別,且均非主導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全部犯罪流程,亦均未取得因盜刷偽卡所詐取之商品或財物,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久暫,暨其等之學歷、智識、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徐強發、張哲豪各有期徒刑1年6月,量處被告賴廷政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被告林莉萍、翁崇維各有期徒刑1年,量處被告張純芝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所犯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被告徐強發、張哲豪所犯刑法第320條之(教唆)竊盜罪,雖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1年6月,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3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經鑑定該台電腦主機內儲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且經比對後與其他扣案物有重覆情形。由於該等電磁紀錄既屬被告張哲豪所竊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於被告張哲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雖係上開被告張哲豪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在被告張哲豪之辦公室內扣得,非屬被告張哲豪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㈡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係在被告徐強發住處內扣得,經鑑定該電腦主機內儲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且經比對後與其他扣案物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有重覆情形。由於該等電磁紀錄係屬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儲存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而上開電腦主機又係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有用以儲存該等電磁紀錄之物,是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自應於被告徐強發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附表九編號59所示之1.44MB磁碟片52片,經鑑定儲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且經比對後與其他扣案物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有重覆情形。該等磁碟片內所儲存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紀錄,係被告林莉萍與黃啟哲共犯所得,且該等磁碟片又係被告林莉萍之男友黃啟哲所有之物,是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應於被告林莉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至於附表一至十四所載之其他扣案物,或與信用卡內碼資料無關,或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量刑過輕,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有所違誤;被告張純芝、翁崇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徐強發、張哲豪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青田、賴廷政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黃青田、賴廷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維洲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之認定,改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則被告張維洲就本案被訴犯行,即與被告賴廷政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職是,原判決認「被告張維洲、賴廷政於90年4、5月間所為竊盜、交付供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予黃青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即有違誤。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黃青田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事實欄(即教唆張哲豪犯罪部分)之犯行,否認事實欄(即教唆賴廷政犯罪部分)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詳本院卷三第39、182、18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黃青田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青田、賴廷政量刑過輕,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有所違誤,被告賴廷政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被告黃青田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青田、賴廷政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十、審酌被告黃青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因一時貪欲,教唆他人竊取足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暨行使盜刷詐財所用之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再加以轉賣牟利;而被告賴廷政受僱於財金公司,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觸該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竟亦因貪欲及受被告黃青田之唆使,而大量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供被告黃青田轉賣得利,所為均屬不當,除對財金公司、國內各家發卡銀行及持卡人之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外,更危及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紊亂整體經濟秩序,惡性不可謂之不大,實難輕縱,惟衡及被告黃青田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久暫,暨其等之學歷、智識、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黃青田有期徒刑2年,量處被告賴廷政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又被告賴廷政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黃青田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十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及編號2所示之電腦硬
碟1個,係在被告賴廷政住處內扣得,均為被告賴廷政所有之物,經鑑定上開電腦主機及硬碟均儲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且分別與其他扣案物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有重覆情形。由於該等電磁紀錄既屬被告賴廷政所竊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上開電腦主機及硬碟又係被告賴廷政所有用以儲存該等電磁紀錄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之規定,應於被告賴廷政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係在被告徐強發住處
內扣得,經鑑定該電腦主機內儲存有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且經比對後與其他扣案物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有重覆情形。由於該等電磁紀錄係屬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儲存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而上開電腦主機又係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有用以儲存該等電磁紀錄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自應於被告黃青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一至十四所載之其他扣案物,或與信用卡內碼資
料無關,或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青田、賴廷政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叄、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月起至90年5月止,推由被告張哲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財金公司辦公室內竊得內儲存有財金公司89年1月至89年12月之全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備份檔之光碟片,先是以紙張列印較少筆資料之方式,之後則將備份檔之光碟片放入被告張哲豪個人電腦主機內,讀出其中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並將該檔案資料下載,再灌錄重製成為光碟片,前後以此方式竊得財金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資料約計1,231,259筆等語(其餘之208,741筆部分,業經認定為被告張哲豪竊盜所得之物,詳如前述),並陸續收取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所交付之賄賂款項約580萬元至680萬元(其餘之120萬元部分,業經認定為被告張哲豪竊盜後所分得之不法利益,詳如前述)。
㈡被告黃青田、賴廷政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0年6月起至90年10月間,由被告賴廷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財金公司前開期間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備份檔光碟片2次,讀出其中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並將該檔案資料下載,再灌錄重製成為光碟片,前後以此方式竊得財金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資料後,分次將其中載有竊錄所得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30,000筆之光碟片交付予被告黃青田(其餘之15,000筆部分,業經認定為被告賴廷政交付給被告黃青田之電磁紀錄,詳如前述)。
㈢被告張純芝與黃青田、徐強發、黃啟哲等人,基於與下線共
同製造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犯意聯絡,分別將所得信用卡資料輸入被告黃青田所有之倫飛牌A-1000型(起訴書誤繕為100型)手提電腦內儲存,遇有國內偽卡集團需購買卡號及內碼資料時,即依據購買者所需之種類(金卡、普通卡)、卡別(VISA、MASTER、JCB)、數量等,多次自前開手提電腦內讀出原儲存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加以交付(其中於90年底或91年初某日所交付之1次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業經認定有罪,詳如前述)。
㈣被告林莉萍、翁崇維與黃啟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林莉萍、黃啟哲自89年1月起至91年9月止,以每組(卡號及內碼資料)3,000元(普卡)至5,000元(金卡)不等之價錢,在(改制前)台北縣、市等地,向被告黃青田及張純芝購入內載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約290,900筆之電腦磁片約計136片(自89年11月至91年
1月間向被告黃青田等收購14片電腦磁片,內含共計9,100筆內碼資料電磁紀錄部分,業經認定為有罪,詳如前述),嗣由黃啟哲將購自黃青田偽卡集團之電腦磁片內載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予以解碼、編排、彙整、列印後,再交由被告翁崇維等人,於89年1月至90年年中前及91年8月22日至91年9月止之期間,將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以每組4,000元(普卡)至7,000元(金卡)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國內各地偽卡大盤或真實姓名不詳之多名「車頭」(被告翁崇維於90年年中至91年8月21日販售偽卡資料部分,業經認定有罪,詳如前述),供作製造偽卡及持偽卡至全國各地之百貨公司、大賣場、精品服飾店、黃金珠寶店、電子器材店等處盜刷詐財,並以之為常業,因而造成國內52家發卡銀行自89年迄今之鉅額偽卡盜刷損失。
㈤因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上開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後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竊取公用財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上開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張哲豪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第2項(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上開被告及證人黃啟哲、 呂國安 、楊助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萬事達卡國際組織(MasterCardInternational)所製作之鑑定報告、VISAInternational威士國際組織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表,中國信託、泛亞等43家銀行就扣得內碼資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及損失金額統計表及扣案物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均辯稱:其等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從財金公司內所竊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筆數,並無144萬筆如此之多等語;被告黃青田、賴廷政亦辯稱:其等並未於90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從財金公司內竊取約計45,000筆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等語;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另辯稱:其等只有對外販售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未與製作偽卡集團或盜刷詐財之車手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莉萍辯稱:伊係於89年11月起至91年初之期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向黃青田收受內含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電腦磁片等語;被告翁崇維辯稱:伊不曾幫黃啟哲販賣偽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任職之財金公司係依「跨行金融資訊網
路事業設立及管理辦法」及「公司法」規定設立之民營公司,並依據該公司章程經營其業務範圍,非屬行政機關,中央銀行或財政部均未授權及委託該公司或其僱用人員行使公權力,亦未交付有關刑法第132條或第138條所稱之「物品」等情,有中央銀行業務局92年6月11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金融局92年6月24日台融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狀一第1、2、5、
6頁)。準此,財金公司及被告張哲豪、賴廷政既非中央銀行或財政部授權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主體,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竊取公用財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無涉。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教唆被告張哲豪,被告黃青田教唆被告賴廷政竊取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磁紀錄,並朋分不法所得之犯行,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涉。職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黃青田、徐強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罪嫌,顯屬無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哲豪竊取財金公司信用卡卡號、內碼等
資料,販賣交付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被告張哲豪於財金公司任職期間,業務上所接觸之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係藉由電腦、機器判讀,藉以辨識信用卡持卡人真實性之資料,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豪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亦有誤會。
㈢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固陳稱:伊將財金公司89年1月至12月
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交給黃青田、徐強發,以每月交易紀錄(含卡號及內碼資料)約12萬筆計算,交給黃青田、徐強發之卡號及內碼資料數量約為144萬筆云云(詳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7頁倒數第4行以下);另被告徐強發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張哲豪交易財金公司內部之信用卡資料,前後合計約給張哲豪7、8百萬元云云。然查,關於被告黃青田、徐強發自被告張哲豪處所取得信用卡交易資料之筆數,依據被告徐強發於警詢時所陳:與張哲豪交易次數約為
6、7次,筆數為4萬筆左右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10頁第4行以下),顯與起訴書所載之144萬筆數量差距甚大。另在財金公司扣得被告張哲豪使用電腦主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內所儲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經由關鍵字搜尋後所得筆數為208,741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證物一覽表在卷可稽(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7頁)。從而,既然被告張哲豪所使用之電腦內僅存有20餘萬筆之電磁紀錄,則其於警詢時所稱交付144萬筆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之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此外,被告黃青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分好幾次拿錢給張哲豪,共100多萬元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176頁倒數第5行),核與被告張哲豪自承僅從被告徐強發處收受120萬元之情,大致相符,故公訴意旨僅憑被告徐強發警詢之陳述,即認定被告張哲豪收受7、8百萬元,亦非無疑。基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哲豪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止,在財金公司辦公室內竊得信用卡交易資料計144萬筆,自被告黃青田徐強發處取得7、8百萬元云云。然除上開竊取電磁紀錄208,741筆及收取120萬元之部分,確有證據足資認定外,其餘部分之筆數及款項,均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
㈣被告黃青田於警詢時固陳稱:伊於90年6月起至90年10月止
,與賴廷政約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附近的「六條咖啡店」及「七條咖啡店」內,交易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共計3次,第1次交易時間約在90年6月間,第2次大約是在90年8月間,第3次大約是在90年10月間,交易地點均在「六條咖啡店」及「七條咖啡店」內,每次均由賴廷政將1片電腦磁片(內載有約1萬組至1萬5千組不等之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交付,伊收到磁片後,則將現金交給賴廷政親收,第1次交付30萬元,第2次交付50萬元,第3次交付40萬元云云(詳91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101頁背面倒數第
4行以下)。檢察官乃援引被告黃青田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賴廷政犯罪之依據。然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該份警詢筆錄錄影帶所轉錄之錄影光碟,得見調查員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被告黃青田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且關於被告賴廷政之涉案經過,被告黃青田並未陳述如該份筆錄所載,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黃青田之陳述亦顯與錄影內容不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三第38頁背面第4行以下),乃認被告黃青田前開有瑕疵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不得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賴廷政於90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另竊取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2次,及將竊取所得內碼資料約計30,000筆交付被告黃青田之證據,是檢察官僅憑上揭具瑕疵之警詢筆錄,即認定被告黃青田、賴廷政此部分犯行,亦嫌速斷。
㈤關於被告張純芝與被告黃青田共犯部分,證人黃啟哲於91年
9月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固陳稱:被告張純芝與黃青田一起將卡號及內碼轉錄成電腦磁片,交給下線,黃青田自財金公司所取得之卡號及內碼先交給徐文發,由徐文發先燒錄成電腦磁片(光碟片),再將電腦磁片(光碟片)放入黃青田所有之手提電腦內,該手提電腦即放置於被告張純芝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的住處,有下線要買卡號時,被告張純芝就與黃青田一起將光碟片內之卡號及內碼資料轉錄為另一電腦磁片後,交給其等完成交易,被告張純芝的住處不僅是黃青田的工作室,也是集團的發料中心云云(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157頁背面第
5行以下)。然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純芝不曾幫黃青田交付電腦磁片給伊,伊在調查局及偵訊時,係受調查員指示,方稱被告張純芝負責保管由財金公司取得之資料,她的住處是集團之發料中心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6頁背面第16行以下)。從而,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無法憑此具瑕疵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純芝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㈥再者,同案被告張哲豪雖於91年9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徐強發曾告知伊關於黃青田所有的卡號及內碼資料及金融卡資料,均係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內,該電腦由黃青田的同居女友綽號為「十八姐」之人(即被告張純芝)放在一個隱密的地方,要用的時候才會去開資料云云(詳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8頁背面第3行以下)。惟被告徐強發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對張哲豪說過上情(詳原審金重訴卷三背面倒數第3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查獲前並不知道張純芝或「十八姐」為何人,之前係因受調查員指示,方會指稱被告張純芝保管儲存於電腦內之資料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22
4頁倒數第11行以下)。故亦難逕以同案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所述傳聞之詞,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純芝之認定。基此,就被告張純芝所為,除曾與被告黃青田共同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1次予林莉萍之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外,公訴意旨所指述之其餘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為被告張純芝有罪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莉萍與黃啟哲自89年1月起至91年9月
止,向被告黃青田等購入載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約30萬組之電腦磁片約150片,嗣由黃啟哲將該等卡號及內碼資料予以解碼、編排、彙整、列印後,再交由被告翁崇維等人以每組4,000元(普卡)至7,000元(金卡)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國內各地偽卡大盤或真實姓名不詳之多名「車頭」,供作製造偽卡及持偽卡至全國各地之百貨公司、大賣場、精品服飾店、黃金珠寶店、電子器材店等處盜刷詐財,並以之為常業,因而造成國內52家發卡銀行自89年迄今之鉅額偽卡盜刷損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莉萍自承係黃啟哲之同居女友;而被告黃青田亦坦稱
:自89年1月起至伊被查獲止,係將取自於財金公司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紀錄販售予黃啟哲,並曾交由被告林莉萍轉交予黃啟哲等情,業如前述。然因被告黃青田係於91年8月19日即已遭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拘提到案,並於同月20日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有拘票及押票各乙紙附卷可稽(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6、28頁),足徵起訴書載稱被告林莉萍與黃啟哲於91年9月間仍向被告黃青田購買上開電磁紀錄之情,顯屬有誤。
⒉又被告黃青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黃啟哲是住在高雄,而伊
是住在台北,剛開始黃啟哲會北上向伊拿磁片,後來黃啟哲追到女友林莉萍,因林莉萍家住板橋,常常要回板橋,黃啟哲有時會叫林莉萍來向伊拿磁片,但並非每一次都有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157頁第10行以下)。足見被告黃青田剛開始與黃啟哲進行交易時,均係由黃啟哲直接向被告黃青田收取該等電磁紀錄。職是,公訴意旨認定黃啟哲於89年
1月間開始與被告黃青田交易時,即係由被告林莉萍聽從黃啟哲之指示,前去向被告黃青田拿取磁片云云,就此部分時點之認定,尚屬有誤。
⒊另據被告林莉萍陳稱:伊於89年11月起南下高雄與黃啟哲同
居後,經常往來於台北、高雄之間,黃啟哲乃要伊經手他與黃青田間之電腦磁片買賣事宜,都是以電話聯絡,約好地點後再去拿磁片,91年1月份搬回台北後,就由黃啟哲自己拿等語(詳92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3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28頁倒數第4行,原審金重訴卷六第12頁倒數第8行以下),得見其係於89年11月起至91年1月間與黃啟哲共同向被告黃青田收購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又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莉萍於上開期間外亦有從事上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萍自89年1月起至89年10月間、91年2月起至91年9月間與黃啟哲共同向被告黃青田收購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與黃啟哲共同偽造信用卡等情,即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黃青田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交給黃啟哲之內
碼資料,一開始是用A4的紙張列印,因黃啟哲在高雄,故用傳真方式傳送,後來因為數量變大,才用磁片儲存資料,大概1個月1片,每片6、7百筆(以650筆計),大概每張磁片50萬元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156頁倒數第8行以下)。職是,被告林莉萍聽從黃啟哲之指示,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向被告黃青田收購14片電腦磁片,內含共計9,
100筆內碼資料電磁紀錄部分,業經認定為有罪,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自難論採。
⒌另因被告翁崇維於偵訊時陳稱:黃啟哲於90年中左右就開始
做偽卡,伊轉賣黃啟哲所交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轉賣出去後,每筆可賺500至1,000元之差價等語;核與證人黃啟哲於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楊助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職是,就被告翁崇維於90年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幫黃啟哲轉賣及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信用卡,並從中賺取每筆500元至1,000元不等差價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業如前述。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翁崇維另於89年1月至90年年中前及91年8月22日至91年9月止之期間,將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以每組4,000元至7,000元之不等價格,販售予國內各地偽卡大盤或真實姓名不詳之多名「車頭」,供作製造偽卡及持偽卡至全國各地之百貨公司、大賣場、精品服飾店、黃金珠寶店、電子器材店等處盜刷詐財,並以之為常業,因而造成國內52家發卡銀行自89年迄今之鉅額偽卡盜刷損失部分,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難逕論被告翁崇維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7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7人此部分犯罪,本均應為被告7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7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張維洲、徐文發、蘇本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維洲任職於財金公司,其明知黃青田取得信用卡資料後,將用以製造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詐取財物或不法之利益,仍然於90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由被告張維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財金公司前開期間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備份檔光碟片,讀出其中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並將該檔案資料下載,再灌錄重製成為光碟片,前後以此方式竊得財金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資料約計4萬
5千筆後,分別於90年6月、8月、10月,計分3次由被告張維洲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附近之「六條咖啡店」及「七條咖啡店」內,將內載有竊錄所得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之光碟片交付予黃青田(每次交付光碟片1片,每片內載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約1萬5千組),並同時收受黃青田所交付之賄款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40萬元,合計
120萬元。因認被告張維洲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用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文發與同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另案被告黃啟哲等人,基於與被告蘇本隆等下線共同製造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文發將同案被告張哲豪、張維洲、賴廷政自財金公司內部所竊得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輸入黃青田所有之倫飛牌A-1000型(起訴書誤繕為100型)手提電腦內儲存,遇有國內偽卡集團需購買卡號及內碼資料時,即依據購買者所需之種類(金卡、普通卡)、卡別(VISA、MASTER、JCB)、數量等,自前開手提電腦內讀出原儲存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並分別以黃青田住所【(改制前)台北縣○○鎮○○路○○號17樓】及張純芝住所【(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作為灌錄重製成為光、磁碟片之工作場所,於加工製成光、磁碟片後,以每組3,000元(普卡)至5,000元(金卡)不等價錢,將自財金公司所竊得之卡號及內碼資料販售予國內各地之偽卡集團,製成偽卡供作盜刷詐財之用,造成自89年起迄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等52家國內發卡銀行數十億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作以下分工:
㈠北部地區:包括基隆市、台北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
,由被告徐文發、蘇本隆與同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等負責販售卡號及內碼資料。
㈡中部地區:多集中於(改制前)台中縣、市,由同案被告
黃青田下線綽號為「海仔」、「宏仔」(該2人真實姓名不詳)負責販售卡號及內碼資料。
㈢南部地區:包括(改制前)台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
市、屏東縣市等,由同案被告黃青田下線黃啟哲負責販售卡號及內碼資料。
㈣因認被告徐文發、蘇本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第6592號、第6352號、第6203號、第6149號、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張維洲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之證述、證人黃啟哲之證述、測謊報告書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在賴廷政住家查扣之電腦主機、硬碟內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紀錄,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張維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青田、徐強發,也沒有見過黃啟哲,其工作場所及設備無法接觸信用卡內碼資料,伊未曾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等語。經查:㈠被告張維洲任職之財金公司係依「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設
立及管理辦法」及「公司法」規定設立之民營公司,並依據該公司章程經營其業務範圍,非屬行政機關,中央銀行或財政部均未授權及委託該公司或其僱用人員行使公權力,亦未交付有關刑法第132條或第138條所稱之「物品」等情,有中央銀行業務局92年6月11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金融局92年6月24日台融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狀一第1、2、5、6頁)。
從而,財金公司及被告張維洲均非中央銀行或財政部授權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主體,被告張維洲既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即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用財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可言。
㈡自同案被告賴廷政住家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經讀取及關鍵字搜尋後發現存有1,661,863筆內碼資料,此經由中國信託、台新、遠東、聯邦等銀行確認及去除同一主機內重覆之資料後,有57,343筆資料與上開銀行有關,而其中之6,946筆又與同案被告徐強發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中所讀取之內碼資料重覆;其中
602筆亦與黃啟哲所有1.44MB磁碟片52片(如附表九編號59所示)內所儲存之內碼資料重覆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證物一覽表及卡號明細在卷可按(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一第12至187頁,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6至13頁)。惟被告張維洲自76年7月起任職於財金公司,86年5月至91年9月16日間,承辦之業務為金融電子資料交換系統業務推廣;而同案被告賴廷政自80年6月起任職於財金公司,86年4月至91年9月16日間,承辦業務為IC金融卡之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之事實,業經被告張維洲及同案被告賴廷政分別供 陳明確 (詳原審金重訴卷十二第111頁背面倒數第10至12行、第112頁第1至3行之不爭執事項)。
並有財金公司91年10月4日(九一)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張維洲及同案被告賴廷政於任職期間所承辦之業務內容加以說明(詳91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31頁倒數第
1行以下)。足認被告張維洲及同案被告賴廷政雖均同樣任職於財金公司,然其等係分別在不同部門工作,且其等負責之業務亦不相同,在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在同案被告賴廷政住家之電腦主機及硬碟內發現儲存有財金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即執為不利於被告張維洲之認定,自屬當然。
㈢同案被告張哲豪雖於91年9月17日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時陳稱:後來我聽徐強發說,在我之後張維洲也有做這種行為云云(詳原審訴字卷狀一第149頁)。然其嗣於97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強發並沒有跟我說過張維洲也有賣信用卡資料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78頁);且同案被告徐強發亦於97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哲豪曾經聽你提起張維洲也有在販賣信用卡內碼資料,你是否這樣跟張哲豪說過?)沒有,因為我不認識張維洲,所以不可能這樣說。」(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81頁)。參以同案被告黃青田雖於91年12月10日偵訊時陳稱:伊於89年8、9月間透綽號「阿良」的朋友認識張維洲,嗣於90年4、5月間向其提及有無辦法拿出財金公司信用卡資料,第1次交易是90年4、5月間,在台北市○○街六條咖啡或七條咖啡店內交付1萬5千筆資料,其將資料灌進個人電腦後,再從電腦中拷貝磁片資料轉給黃啟哲,黃啟哲轉下去,就其中可用之資料收到錢後,伊再於90年7、8月間將款項交給張維洲云云(詳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證人黃啟哲亦於91年9月27日陳稱:經我辨識財金公司員工檔案照片後,張維洲就是與我及黃青田見面交談的人,我們談論的話題均為彼此配合販賣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之事云云(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166至170頁);然同案被告黃青田嗣於97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張維洲,張維洲也沒有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給伊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73頁);證人黃啟哲亦於97年5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張維洲,也沒有和他見過面、吃過飯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2至363頁)。綜上,證人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黃啟哲上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顯有瑕疵,自難僅憑證人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黃啟哲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張維洲之認定。
㈣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
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具有證據能力,但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維洲於91年9月17日接受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和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被告張維洲稱其未參與偽卡集團、未收過偽卡集團的錢、未提供內碼光碟給偽卡集團等事項,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6年6月7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269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174至190頁)。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維洲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張維洲經測謊鑑定結果固呈不實之反應,然尚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職是,自難以被告張維洲之測謊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逕為被告張維洲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張維洲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張維洲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維洲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維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維洲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張維洲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被告張維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維洲部分撤銷,並就被告張維洲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徐文發、蘇本隆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文發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徐文發之陳述及證人黃啟哲之證述,資為論據;認被告蘇本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蘇本隆之陳述,證人黃啟哲、黃青田、 余姿樺 之證述,以及在余姿樺處扣得之記事本中記載有信用卡犯罪之相關事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徐文發、蘇本隆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徐文發辯稱:伊不認識黃啟哲,黃啟哲於警詢時之指認並不實在,伊於案發當時是在當兵,直到90年8月才退伍,伊並沒有參與本案之犯罪等語;被告蘇本隆亦辯稱:伊與黃青田雖是高中同學,但伊並未與黃青田做過偽卡資料交易,亦未擔任黃青田北部地區之車手,更未為偽卡銷售、製作偽卡或刷卡消費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文發部分:
⒈被告徐文發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因伊對電腦比較內行,故
黃青田曾要求伊幫忙將word及excel的電腦程式灌到黃青田所使用之電腦內,此外,黃青田亦曾交給伊磁碟片及光碟片,請伊協助燒錄,但因伊在燒錄過程中沒有打開檔案閱讀資料,故伊無法肯定該等磁碟片或光碟片內儲存之資料,是否與信用卡卡號或內碼資料有關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第27頁第5行以下、第45頁第5行以下、第49頁第1、2行)。顯見被告徐文發雖坦稱曾幫同案被告黃青田燒錄磁碟片或光碟片,但否認知悉其燒錄內容係與信用卡卡號或內碼資料有關,故尚難逕認被告徐文發之上開陳述業已自白犯行。
⒉證人黃啟哲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青田從財金公司所取得
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係由他的小舅子先燒錄成電腦磁片,再將該等電腦磁片交付予伊;90年年初,原本已與被告黃青田要交易從財金公司盜取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但黃青田臨時有事,就請他的小舅子來交易,次數約有2、3次,交易時間均為夜間,地點均在台北市○○○路○路邊,黃青田的小舅子將電腦磁片交付後就離開,那個黃青田的小舅子就是被告徐文發,此外,被告徐文發還負責與黃青田經手集團內北部地區之販賣卡號及內碼生意云云(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75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第98頁背面第4至7行、第
157頁第2至8行)。然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徐文發,亦從未接觸過,伊不知道被告徐文發是否曾幫黃青田燒錄光碟,也不知道被告徐文發有無負責與黃青田經手集團內北部地區之販賣卡號及內碼生意,當初調查員是說要把被告黃青田身邊的人抓起來,要伊指認以逼黃青田認罪,伊並不知道為何會去查被告徐文發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5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足認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指摘被告徐文發涉案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徐文發係自88年12月20日入伍服役,迄至90年8
月23日退伍,此有被告徐文發之退伍令乙紙在卷可參(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77頁)。被告徐文發既於上開期間在營服役,其如何能於服役期間與同案被告黃青田共同經手偽卡集團北部地區之販賣卡號及內碼生意?由此,益徵證人黃啟哲於警詢中對被告徐文發所為之上開陳述,確屬不實,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徐文發之認定。
㈡被告蘇本隆部分:
⒈被告蘇本隆於警詢時陳稱:伊在90年年初才知道被告黃青田
有販賣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之事;90年7月間某日晚上,伊曾與被告黃青田一起去「假日酒店」地下室,曾看過黃青田操作手提電腦,之後就與黃青田一起離開,黃青田在車上向伊表示包廂內的人是他銀行的老闆,所交給他的是銀行資料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106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足見被告蘇本隆雖表示其知悉同案被告黃青田有販賣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及曾陪同黃青田前去酒店,並看過黃青田操作手提電腦之事,但尚難逕認被告蘇本隆已自白與黃青田共同販賣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犯行。
⒉同案被告黃青田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蘇本隆係伊之高中同
學,與伊是20多年的朋友,在交易金融卡資料那天剛好在一起,所以才會帶著蘇本隆一起去交易現場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20747號卷第100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然而,本案係就被告蘇本隆竊取、販售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犯行加以論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本隆確有竊取或販售金融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自亦無從憑諸同案被告黃青田之上揭陳述,逕認被告蘇本隆有何共同販賣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犯行。
⒊再者,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蘇本隆在黃青田偽
卡集團擔任北部地區「發料」(即販售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打版」(即製成偽卡成品)、燒錄內碼、保管財金公司外洩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刷卡消費等工作云云(詳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第82頁第1至3行、第106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164頁倒數第2行以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青田是由被告蘇本隆介紹與伊認識的朋友,有時伊找不到黃青田,會請蘇本隆幫忙找,但不敢讓蘇本隆知道伊向黃青田買資料的事情,因為黃青田是蘇本隆介紹認識的,伊跟黃青田作生意卻沒有讓蘇本隆參與,也沒有將賺的錢分給蘇本隆,伊會覺得對蘇本隆不好意思;伊從未向蘇本隆買過信用卡內碼,也不曾看過蘇本隆在作偽卡、燒錄內碼或持偽卡消費,當初跟調查員講過是蘇本隆介紹伊與黃青田認識,他們認為蘇本隆也是疑犯之一,故要伊將蘇本隆咬出來,他們才能找到黃青田,故伊才會指稱被告蘇本隆有在燒錄內碼、製造偽卡、刷卡消費、保管卡號及內碼資料等語(詳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68頁倒數第14行以下),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不同。職是,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稱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⒋倘若被告蘇本隆確係如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所述,在黃青田
偽卡集團擔任北部地區「發料」、「打版」、燒錄內碼、保管財金公司外洩之卡號及內碼資料、刷卡消費等工作,則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於91年9月12日前去被告蘇本隆之(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之1住處時,焉會未扣得任何製作偽卡之器械或原料,亦查無任何信用卡之卡號或內碼資料。由此,益徵證人黃啟哲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確非實在。
⒌況且,在被告蘇本隆與余姿樺之上開住處內所扣得之記事本
,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該筆記本第138頁及訊問後,亦無法認定所載確為信用卡卡號或內碼資料(詳原審金重訴卷三第
157頁背面第7行以下),自不得率認被告蘇本隆有何販賣信用卡交易資料或製造偽卡盜刷消費之犯行。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文發、蘇本隆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徐文發、蘇本隆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發、蘇本隆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徐文發、蘇本隆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徐文發、蘇本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文發、蘇本隆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文發、蘇本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徐文發、蘇本隆無罪之諭知。㈤原審因而認被告徐文發、蘇本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35號),與起訴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18號、第20387號、第20747號、第2074
8號、第20749號、第20988號、第23244號、第26818號、91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92年度偵字第1156號),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雖漏為此部分之說明論述,然對於全案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05條,92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28條、第29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
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10人均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2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扣押時間:91年9月16日│├────────────────────────────┤│扣押地點:││⒈編號1至6部分,於被告張哲豪之(改制前)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扣押。││⒉編號7至11部分,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被告張││哲豪於財金公司之辦公室內扣押)│├────────────────────────────┤│持有人:張哲豪│├────────────────────────────┤│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2年度訴字243號一卷第226至227頁│├──┬─────────────────────────┤│編號│名稱│├──┼─────────────────────────┤│1│張哲豪萬泰銀行存摺1本│├──┼─────────────────────────┤│2│張哲豪台北銀行存摺1本│├──┼─────────────────────────┤│3│張哲豪郵局存摺1本│├──┼─────────────────────────┤│4│張哲豪新竹企銀存摺1本│├──┼─────────────────────────┤│5│張哲豪大安銀行存摺1本│├──┼─────────────────────────┤│6│沃信企業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本│├──┼─────────────────────────┤│7│張哲豪電話聯絡簿1本│├──┼─────────────────────────┤│8│特店日常交易處理作業手冊1冊│├──┼─────────────────────────┤│9│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10│華僑銀行存摺1本│├──┼─────────────────────────┤│11│電腦主機1台│└──┴─────────────────────────┘附表二:
┌────────────────────────────┐│扣押時間:91年9月16日21時許│├────────────────────────────┤│扣押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號B1張維洲辦公室│├────────────────────────────┤│持有人:張維洲│├────────────────────────────┤│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2年度訴字第243號一卷第232頁│├──┬─────────────────────────┤│編號│名稱│├──┼─────────────────────────┤│1│張維洲經手之匯款單2本│├──┼─────────────────────────┤│2│張維洲銀行提款轉帳單1本│├──┼─────────────────────────┤│3│張維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20本│├──┼─────────────────────────┤│4│張維洲證券存摺4本│├──┼─────────────────────────┤│5│ 田德 之華銀活儲存摺1本│├──┼─────────────────────────┤│6│張維洲康寧郵局儲金簿1本│├──┼─────────────────────────┤│7│張維洲中國商銀存款存摺1本│├──┼─────────────────────────┤│8│張維洲買賣股票對帳單1冊│├──┼─────────────────────────┤│9│張維洲電腦磁碟片1片│├──┼─────────────────────────┤│10│張維洲電腦主機1台│└──┴─────────────────────────┘附表三:
┌────────────────────────────┐│扣押時間:91年9月16日12時20分至13時許│├────────────────────────────┤│扣押地點:(改制前)台北縣○○鎮○○街○○巷○○弄○號10樓│├────────────────────────────┤│持有人: 賴政廷 │├────────────────────────────┤│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2年度訴字第243號一卷第237頁│├──┬─────────────────────────┤│編號│名稱│├──┼─────────────────────────┤│1│電腦主機1台│├──┼─────────────────────────┤│2│電腦硬碟1個│├──┼─────────────────────────┤│3│電腦磁片2片│└──┴─────────────────────────┘附表四:
┌────────────────────────────┐│扣押時間:91年9月16日10時至11時30分許│├────────────────────────────┤│扣押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財金公司)│├────────────────────────────┤│持有人:賴政廷│├────────────────────────────┤│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2年度訴字第243號一卷第239、240頁│├──┬─────────────────────────┤│編號│名稱│├──┼─────────────────────────┤│1│電腦硬碟3個│├──┼─────────────────────────┤│2│非接觸式IC卡讀卡機1台│├──┼─────────────────────────┤│3│IC卡開發工具1片│├──┼─────────────────────────┤│4│IC卡主機系統文件光碟1片│├──┼─────────────────────────┤│5│非接觸式IC卡讀卡機連線1捲│├──┼─────────────────────────┤│6│IC卡讀卡機1台│├──┼─────────────────────────┤│7│電腦硬碟排線1捲│├──┼─────────────────────────┤│8│IC電子線開發用卡29片│├──┼─────────────────────────┤│9│端末IC卡安全模組片51片│├──┼─────────────────────────┤│10│公司開發用IC卡3片│├──┼─────────────────────────┤│11│非接觸式IC卡卡片5片│├──┼─────────────────────────┤│12│中國農民銀行存摺1本│└──┴─────────────────────────┘附表五:
┌────────────────────────────┐│扣押時間:91年8月19日│├────────────────────────────┤│扣押地點:(改制前)台北縣○○鎮○○路○○號17樓│├────────────────────────────┤│持有人:黃青田│├────────────────────────────┤│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2年度訴字第243號一卷199至202頁│├──┬─────────────────────────┤│編號│名稱│├──┼─────────────────────────┤│1│證券存摺27本│├──┼─────────────────────────┤│2│證券存摺33本│├──┼─────────────────────────┤│3│彰銀活儲存摺17本│├──┼─────────────────────────┤│4│中信銀活儲存摺30本│├──┼─────────────────────────┤│5│中信銀活儲存摺30本│├──┼─────────────────────────┤│6│中信銀證券交割存摺4本│├──┼─────────────────────────┤│7│中信銀證券綜合存款存摺2本│├──┼─────────────────────────┤│8│黃青田個人存摺8本│├──┼─────────────────────────┤│9│徐秀玉等人存摺19本│├──┼─────────────────────────┤│10│金融卡14本│├──┼─────────────────────────┤│11│信用卡5張│├──┼─────────────────────────┤│12│身分證影本8張│├──┼─────────────────────────┤│13│電訊通信費單收據80張│├──┼─────────────────────────┤│14│客戶開戶同意書95張│├──┼─────────────────────────┤│15│客戶開戶同意書99張│├──┼─────────────────────────┤│16│券商相關股東往來通知書13張│├──┼─────────────────────────┤│17│行動電話預付卡3張│├──┼─────────────────────────┤│18│記事本4本│├──┼─────────────────────────┤│19│客戶買賣股票帳戶2本│├──┼─────────────────────────┤│20│股票帳戶委記書磁片(1‧44MB)1片│├──┼─────────────────────────┤│21│印章539枚(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783枚)│├──┼─────────────────────────┤│22│名片簿1本│├──┼─────────────────────────┤│23│記事本內電話聯絡資料1袋│├──┼─────────────────────────┤│24│銀行新開戶資料5份│├──┼─────────────────────────┤│25│ 林滄洋 股票買賣憑證1袋│├──┼─────────────────────────┤│26│雜記單1袋│├──┼─────────────────────────┤│27│客戶帳號對照表3冊1張│├──┼─────────────────────────┤│28│ 黃文榮 委託協議書1份│├──┼─────────────────────────┤│29│彰化銀行客戶已印空白取款條16張│├──┼─────────────────────────┤│30│客戶銀行存入憑證4張│├──┼─────────────────────────┤│3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9張│├──┼─────────────────────────┤│32│黃青田銀行匯款回條22張│├──┼─────────────────────────┤│33│外匯買賣交易申請單1份│├──┼─────────────────────────┤│34│行動電話6支│├──┼─────────────────────────┤│35│桌上型電腦1台(amdk6cpu500mhz)│├──┼─────────────────────────┤│36│桌上型電腦1台(intelcpu749mhz)│├──┼─────────────────────────┤│37│桌上型電腦1台(pentium2463mhz)│├──┼─────────────────────────┤│38│倫飛手提電腦1台(型號340S2)│└──┴─────────────────────────┘附表六:
┌────────────────────────────┐│扣押時間:91年10月30日│├────────────────────────────┤│扣押地點:高雄縣調查站辦公室│├────────────────────────────┤│持有人:張純芝主動交出│├────────────────────────────┤│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2訴243號一卷第199至202頁│├──┬─────────────────────────┤│編號│名稱│├──┼─────────────────────────┤│1│黃青田所有之倫飛手提電腦1台(A1000型)│└──┴─────────────────────────┘附表七:
┌────────────────────────────┐│扣押時間:91年10月2日│├────────────────────────────┤│扣押地點:(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1樓│├────────────────────────────┤│持有人:徐強發│├────────────────────────────┤│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1年度偵字第20988號卷第39至41頁│├──┬─────────────────────────┤│編號│名稱│├──┼─────────────────────────┤│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3│新台幣62700元│├──┼─────────────────────────┤│4│金融卡6張│├──┼─────────────────────────┤│5│信用卡4張│├──┼─────────────────────────┤│6│銀行存摺6本│├──┼─────────────────────────┤│7│台北銀行支票簿(2524-0~02524-0)2本│├──┼─────────────────────────┤│8│手錶1支│├──┼─────────────────────────┤│9│護照M本│├──┼─────────────────────────┤│10│電腦主機1台│└──┴─────────────────────────┘附表八:
┌────────────────────────────┐│扣押時間:91年9月7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9│├────────────────────────────┤│持有人:黃啟哲│├────────────────────────────┤│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2訴243號一卷第213至215頁│├──┬─────────────────────────┤│編號│名稱│├──┼─────────────────────────┤│1│筆記型電腦1台│├──┼─────────────────────────┤│2│信用卡內碼側錄器1組│├──┼─────────────────────────┤│3│偽卡成品22張│├──┼─────────────────────────┤│4│偽卡半成品2張│├──┼─────────────────────────┤│5│信用卡申請書2張│├──┼─────────────────────────┤│6│偽造身分證2張│├──┼─────────────────────────┤│7│偽造身分證半成品10張│├──┼─────────────────────────┤│8│帳單收據1冊│├──┼─────────────────────────┤│9│製偽卡注音表5張│├──┼─────────────────────────┤│10│信用卡內碼資料1張│├──┼─────────────────────────┤│11│身分證影本30頁│├──┼─────────────────────────┤│12│帳務清單8張│├──┼─────────────────────────┤│13│筆記本2本│├──┼─────────────────────────┤│14│行動電話申請書4份│├──┼─────────────────────────┤│15│行動電話SIM卡6張│├──┼─────────────────────────┤│16│名片7張│├──┼─────────────────────────┤│17│照片3張│├──┼─────────────────────────┤│18│記事本1本│├──┼─────────────────────────┤│19│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暨印章1枚1本│├──┼─────────────────────────┤│20│聯絡簿1本│├──┼─────────────────────────┤│21│疑似K他命(粉末)及針筒1袋│├──┼─────────────────────────┤│22│疑似搖頭丸3顆│├──┼─────────────────────────┤│23│疑似違禁藥物1瓶│├──┼─────────────────────────┤│24│疑似安非他命毒品2瓶│├──┼─────────────────────────┤│25│金融卡存款提款白卡3張│└──┴─────────────────────────┘附表九:
┌────────────────────────────┐│扣押時間:91年07月14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持有人:楊助帆│├────────────────────────────┤│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本院一卷第89至96頁│├──┬─────────────────────────┤│編號│名稱│├──┼─────────────────────────┤│1│印刷網板20個│├──┼─────────────────────────┤│2│凸字機3台│├──┼─────────────────────────┤│3│電腦3台(主機3台、螢幕3台、鍵盤2個)│├──┼─────────────────────────┤│4│筆記型電腦一組│├──┼─────────────────────────┤│5│燙金機1台│├──┼─────────────────────────┤│6│燙金機1台│├──┼─────────────────────────┤│7│切割板1台│├──┼─────────────────────────┤│8│側錄機1台│├──┼─────────────────────────┤│9│刷卡機1台│├──┼─────────────────────────┤│10│網印台1台│├──┼─────────────────────────┤│11│去光紙2盒│├──┼─────────────────────────┤│12│刷卡機1台│├──┼─────────────────────────┤│13│油漆10罐│├──┼─────────────────────────┤│14│滾筒2支│├──┼─────────────────────────┤│15│子彈1顆│├──┼─────────────────────────┤│16│現金新臺幣10萬│├──┼─────────────────────────┤│17│富邦銀行信用卡47張│├──┼─────────────────────────┤│18│誠泰銀行信用卡18張│├──┼─────────────────────────┤│19│遠東銀行信用卡13張│├──┼─────────────────────────┤│20│渣打銀行信用卡7張│├──┼─────────────────────────┤│21│北港媽祖聯合信用卡7張│├──┼─────────────────────────┤│22│中國信託信用卡12張│├──┼─────────────────────────┤│23│HONDA聯合信用卡12張│├──┼─────────────────────────┤│24│華僑銀行信用卡8張│├──┼─────────────────────────┤│25│大樂聯合信用卡11張│├──┼─────────────────────────┤│26│荷蘭銀行信用卡11張│├──┼─────────────────────────┤│27│新光三越信用卡8張│├──┼─────────────────────────┤│28│玉山銀行信用卡13張│├──┼─────────────────────────┤│29│慶豐銀行信用卡17張│├──┼─────────────────────────┤│30│花旗銀行信用卡24張│├──┼─────────────────────────┤│31│大立伊勢丹信用卡10張│├──┼─────────────────────────┤│32│合作金庫信用卡13張│├──┼─────────────────────────┤│33│大眾銀行信用卡5張│├──┼─────────────────────────┤│34│漢神百貨信用卡1張│├──┼─────────────────────────┤│35│美國安泰人壽信用卡1張│├──┼─────────────────────────┤│36│新竹企銀信用卡1張│├──┼─────────────────────────┤│37│寶島銀行信用卡1張│├──┼─────────────────────────┤│38│第一銀行信用卡4張│├──┼─────────────────────────┤│39│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1張│├──┼─────────────────────────┤│40│信用卡半成品353張│├──┼─────────────────────────┤│41│信用卡半成品350張│├──┼─────────────────────────┤│42│匯豐銀行信用卡13張│├──┼─────────────────────────┤│43│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7張│├──┼─────────────────────────┤│4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11張│├──┼─────────────────────────┤│45│AIG信用卡4張│├──┼─────────────────────────┤│46│台北銀行信用卡3張│├──┼─────────────────────────┤│47│匯通銀行信用卡4張│├──┼─────────────────────────┤│48│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49│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50│華僑銀行信用卡3張│├──┼─────────────────────────┤│51│安泰銀行銀行信用卡3張│├──┼─────────────────────────┤│52│ING美商喬治亞人壽信用卡2張│├──┼─────────────────────────┤│53│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54│HONDA慶豐銀行信用卡2張│├──┼─────────────────────────┤│55│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2張│├──┼─────────────────────────┤│56│中興銀行信用卡2張│├──┼─────────────────────────┤│57│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58│大潤發信用卡1張│├──┼─────────────────────────┤│59│1.44MB磁碟片52片│├──┼─────────────────────────┤│60│電話簿1冊│├──┼─────────────────────────┤│61-1│-1記事本1冊│├──┼─────────────────────────┤│61-2│-2記事本1冊│├──┼─────────────────────────┤│61-3│-3記事本1冊│├──┼─────────────────────────┤│61-4│-4記事本1冊│├──┼─────────────────────────┤│61-5│-5記事本1冊│├──┼─────────────────────────┤│62│現金簿1冊│├──┼─────────────────────────┤│63│CD光碟片5片│├──┼─────────────────────────┤│64│燙金紙捲11捲│├──┼─────────────────────────┤│65│偽造身分證12張、印章4顆│├──┼─────────────────────────┤│66│冒貸車籍資料1冊│├──┼─────────────────────────┤│67│三口防偽雷射標籤1冊│├──┼─────────────────────────┤│68│信用卡內碼1冊│├──┼─────────────────────────┤│69│信用卡卡號清冊1冊│└──┴─────────────────────────┘附表十:
┌────────────────────────────┐│扣押時間:91年7月18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持有人:楊助帆主動交出│├────────────────────────────┤│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本院一卷第195頁│├──┬─────────────────────────┤│編號│名稱│├──┼─────────────────────────┤│1│ASURE光碟片1片│├──┼─────────────────────────┤│2│C.S光碟片1片│├──┼─────────────────────────┤│3│HOTEL-3光碟片1片│├──┼─────────────────────────┤│4│BUS1-9915光碟片1片(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BUS-101P15)│├──┼─────────────────────────┤│5│小光碟片1片│├──┼─────────────────────────┤│6│1.44MB磁碟片53片│├──┼─────────────────────────┤│7│信用卡內碼1張│├──┼─────────────────────────┤│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1張│├──┼─────────────────────────┤│9│信用卡內碼資料5頁│└──┴─────────────────────────┘附表十一:
┌────────────────────────────┐│扣押時間:91年8月21日│├────────────────────────────┤│扣押地點:高雄市○○街○○○○○○號4樓│├────────────────────────────┤│持有人:翁崇維│├────────────────────────────┤│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2訴243號一卷第209頁│├──┬─────────────────────────┤│編號│名稱│├──┼─────────────────────────┤│1│儲存信用卡內碼資料之磁碟片1片│├──┼─────────────────────────┤│2│信用卡內碼資料1張│├──┼─────────────────────────┤│3│銀行信用卡卡號號頭2張│├──┼─────────────────────────┤│4│發卡銀行授權電話表2張│├──┼─────────────────────────┤│5│傳真資料16頁│├──┼─────────────────────────┤│6│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7│軟體密碼資料磁碟片1片│├──┼─────────────────────────┤│8│萬智公司職員名片及翁崇維電話簿2頁│├──┼─────────────────────────┤│9│電腦主機硬碟3組│└──┴─────────────────────────┘附表十二:
┌────────────────────────────┐│扣押時間:91年9月12日│├────────────────────────────┤│扣押地點:(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之1│├────────────────────────────┤│持有人:余姿樺│├────────────────────────────┤│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2年度訴字第243號一卷第221至222頁│├──┬─────────────────────────┤│編號│名稱│├──┼─────────────────────────┤│1│筆記本(余姿樺)1本│├──┼─────────────────────────┤│2│筆記本(蘇本隆)1本│├──┼─────────────────────────┤│3│筆記本(蘇本隆)1本│├──┼─────────────────────────┤│4│余姿樺日記1本│├──┼─────────────────────────┤│5│ 林正亞林宴如陳香年 等身分證3張│├──┼─────────────────────────┤│6│ 黃仁傑林誼孟 駕照2張│├──┼─────────────────────────┤│7│房屋租賃契約書1張│├──┼─────────────────────────┤│8│ 黃啟誠 等14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11張│├──┼─────────────────────────┤│9│疑似毒品1袋及空袋4個和吸食器1個1袋│├──┼─────────────────────────┤│10│錄影帶(板橋市民生捷座地下停車場91.9.13)1捲│├──┼─────────────────────────┤│11│行動電話(蘇本隆所有)1支│├──┼─────────────────────────┤│12│數位相機(余姿樺所有)1台│├──┼─────────────────────────┤│13│電腦(余姿樺)1部│├──┼─────────────────────────┤│14│電腦(舞月公司)1部│├──┼─────────────────────────┤│15│快譯通(余姿樺)1台│└──┴─────────────────────────┘附表十三:
┌────────────────────────────┐│扣押時間:91年7月14日│├────────────────────────────┤│扣押地點: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持有人: 杜世傑 │├────────────────────────────┤│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1偵26818卷第123至126頁│├──┬─────────────────────────┤│編號│名稱│├──┼─────────────────────────┤│1│切標籤機1台│├──┼─────────────────────────┤│2│燙金機1台│├──┼─────────────────────────┤│3│身分證護貝機1台│├──┼─────────────────────────┤│4│網板(簽名條隱形墨水等)5片│├──┼─────────────────────────┤│5│油墨10瓶│├──┼─────────────────────────┤│6│上下膠片(5000張)1包│├──┼─────────────────────────┤│7│烙鐵2支│├──┼─────────────────────────┤│8│溶劑3罐│├──┼─────────────────────────┤│9│磁帶1盒│├──┼─────────────────────────┤│10│包裝袋4盒│├──┼─────────────────────────┤│11│燙金帶1包│├──┼─────────────────────────┤│12│黑色帶(螞蟻字)1包│├──┼─────────────────────────┤│13│打字機1台│├──┼─────────────────────────┤│14│網印台1台│├──┼─────────────────────────┤│15│燙金壓板1片│├──┼─────────────────────────┤│16│身分證用梅花鈿印2塊│├──┼─────────────────────────┤│17│筆記本3本│├──┼─────────────────────────┤│18│切雷射標籤用刀模3塊│├──┼─────────────────────────┤│19│製造偽卡用底片1張│├──┼─────────────────────────┤│20│行動電話2支│├──┼─────────────────────────┤│21│呼叫器1支│├──┼─────────────────────────┤│22│製造假卡用參考樣本卡11張│├──┼─────────────────────────┤│23│製造假卡用之範本(真卡已註銷)52張│├──┼─────────────────────────┤│24│半紙卡(白卡)1158張│├──┼─────────────────────────┤│25│半紙卡(白卡)656張│├──┼─────────────────────────┤│26│壓合機1台│├──┼─────────────────────────┤│27│雷射標籤2包│├──┼─────────────────────────┤│28│切割機1台│├──┼─────────────────────────┤│29│紫光燈1具│├──┼─────────────────────────┤│30│製造偽卡設計光碟片2片│├──┼─────────────────────────┤│31│白卡180張│├──┼─────────────────────────┤│32│白卡134張│├──┼─────────────────────────┤│33│白卡350張│├──┼─────────────────────────┤│34│側錄機1具│└──┴─────────────────────────┘附表十四:
┌────────────────────────────┐│扣押時間:91年7月14日│├────────────────────────────┤│扣押地點:台中市○○路○號4樓之1│├────────────────────────────┤│持有人: 王建中 │├────────────────────────────┤│扣押物品清單卷證所在:91偵26818卷第127至130頁│├──┬─────────────────────────┤│編號│名稱│├──┼─────────────────────────┤│1│玉山銀行VISA卡225張│├──┼─────────────────────────┤│2│荷蘭銀行普卡180張│├──┼─────────────────────────┤│3│渣打銀行金卡16張│├──┼─────────────────────────┤│4│玉山銀行 亞歷山 大卡4張│├──┼─────────────────────────┤│5│慶豐銀行金卡7張│├──┼─────────────────────────┤│6│信用卡10張│├──┼─────────────────────────┤│7│渣打銀行中興百貨聯合卡6張│├──┼─────────────────────────┤│8│中國信託普卡45張│├──┼─────────────────────────┤│9│台新銀行玫瑰卡45張│├──┼─────────────────────────┤│10│富邦銀行普通卡20張│├──┼─────────────────────────┤│11│美國銀行普通卡10張│├──┼─────────────────────────┤│12│台新銀行白金卡2張│├──┼─────────────────────────┤│13│聯邦銀行普通卡5張│├──┼─────────────────────────┤│14│寶島郵政金卡7張│├──┼─────────────────────────┤│15│半成品12張│├──┼─────────────────────────┤│16│匯豐銀行半成品信用卡928張│├──┼─────────────────────────┤│17│測試卡381張│├──┼─────────────────────────┤│18│膠模750張│├──┼─────────────────────────┤│19│油模1罐│├──┼─────────────────────────┤│20│色帶簽名條3捲│├──┼─────────────────────────┤│21│燙金紙2捲│├──┼─────────────────────────┤│22│燙金紙1捲│├──┼─────────────────────────┤│23│信用卡燒錄器2台│├──┼─────────────────────────┤│24│VISA金卡雷射標籤210張│├──┼─────────────────────────┤│25│VISA金卡雷射標籤40張│├──┼─────────────────────────┤│26│MASTER雷射標籤8張│├──┼─────────────────────────┤│27│熨斗1台│├──┼─────────────────────────┤│28│刷卡機2台│├──┼─────────────────────────┤│29│手提電腦1台│├──┼─────────────────────────┤│30│網板1個│├──┼─────────────────────────┤│31│凸字機1台│├──┼─────────────────────────┤│32│燒錄信用卡程式光碟1片│├──┼─────────────────────────┤│33│內碼資料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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