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取得扣案大麻之時、地係「於96年1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其嗣後藏放扣案大麻之地點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所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併考量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於被告前揭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毒品大麻1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淨重2.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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