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被告甲○○NAT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不料被告自91年11月15日起離家他去,迄今均未連絡,音訊全無,期間原告大哥、繼父相繼去逝,留下年邁失智母親相依為命,原告如今倚靠賣玉蘭花為生。被告離家已6年,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妻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夫則係泰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於91年11月15日離家他去,迄今未歸且行方不明之事實,則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張信妹 於本院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不認識被告,與原告為20幾年鄰居,從沒有看過被告在原告家住過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入境後,即再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5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80017746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四、本件被告自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至少已逾6年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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