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642號債權人遠東世紀廣場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泰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嘉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業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正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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