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錫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錫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陳永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錫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錫勳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陳永強指定之帳戶,有民國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周錫勳願給付陳永強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台東縣東河鄉農會戶名陳永強,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被告周錫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錫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前某不詳之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強聯繫,偽稱有投資機會,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日可獲得2萬元之紅利,致陳永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萬、2萬、3萬至上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
二、案經陳永強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錫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均係伊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請,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年籍不詳之「 楊立偉 」使用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4上開富邦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申辦開戶,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萬、2萬、3萬至左揭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錫勳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