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後加計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詐欺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屬相同,依前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09月29日13時許│105年09月29日16時30│105年10月04日13、14││││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752號│第4752號│第361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105年度訴字第3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1月26日│106年01月26日│105年12月2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06日│106年03月06日│106年04月05日│││確定日期││││├───┴────┼──────────┼──────────┼──────────┤││編號1及2經本院上開││編號3及4經本院上開││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03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613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法院│花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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