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均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均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均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均圩因犯下列案件: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
6月5日以85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於85年7月4日確定;㈡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4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於86年6月17日確定;前開㈠案件部分經同法院撤銷緩刑,並與㈡部分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7月又2日。㈢復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4日確定;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95年8月14日確定;㈤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6月25日確定;所犯上開㈠、㈡、㈣、㈤、㈦及㈥案件部分,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57號、96年度聲減字第751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4月、2月、5月及1年4月,並分別就得減刑部分之㈡案件與不得減刑部分之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上開殘刑業已重新計算)。嗣前開減刑後之㈣、㈤、㈥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又17日及㈦案件接續執行之。自95年10月13日起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14日,因累進縮刑3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5月11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