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08號聲請人 張淑慧 相對人 張王麗美 關係人 張亦如
王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因精神疾病復發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迄今仍無起色,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2件為證,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張淑慧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王麗美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亦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張王麗美為監護宣告,僅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並通知聲請人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能於上開指定期日偕同相對人到場,亦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案鑑定程序無法進行。又相對人張王麗美到庭陳稱:我不要接受鑑定。我現在住在弟弟妹妹家,我覺得很好,也可以平靜過日子,我不想和聲請人回去。我有去臺北馬偕醫院臺北中興醫院就醫,我沒有怎樣,為何要鑑定等語;且就本院詢以「生日為何?」、「坐你旁邊的人是誰?」、「對面兩位是誰?」、「今天日期為何?」、「新北市市長為何?」、「你平時有無上街?」、「若拿100元花掉7元剩多少?」、「93再減7元剩多少?」等問題,分別答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我弟弟王進益」、「聲請人張淑慧是我女兒,關係人張亦如是我外孫女」、「102年11月27日,星期三。」、「朱立倫」、「我每天都上街」、「93元」、「86元」等語無誤(見本院102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認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均能正確理解並為回答,亦能記憶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解答數學問題,核其情狀尚難認有何監護宣告之必要性。況且,本件聲請人無法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相對人亦自行到庭表明不願接受鑑定,致本院無從依前揭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然而,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可自行到庭,且應對自如,顯然難以認定有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聲請人徒以「因為我媽的財產已經在一點一滴的消失了,如果不在做監護宣告的話,不知道我媽年老之後要如何生活」(見本院102年11月27日筆錄)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欲由其本人任監護人以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而限制相對人自行處分財產之自由,顯然係對監護宣告法律制度之誤解,礙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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